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792民初327号
原告:锦州市宏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30-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站新区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宏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锦州市宏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市宏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锦州市宏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