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91民初882号
原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市安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西里**;
法定代表人:高忠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才荣建,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东风路**
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春章,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科技)诉被告才荣建、营口市安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荣春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被告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春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2、判令四被告立即对未处理污染水域及沿岸进行清理;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5时左右,被告才荣建驾驶辽H×××**半挂牵引车、辽H×××**车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路和滨海路交叉路口时,违规操作致使该车辆脱离侧翻,运输的近30吨原油泄漏,造成原告经营的海滨浴场的沙滩和水域大面积被原油污染,被油渍污染的海水涨潮侵蚀,使污染面积扩大至2400平方米,目前已经清理及仍需清理的污染沙滩体积已经达到41520立方米,更换沙子所需费用为6354819.61元,污染造成2018年部分区域无法对外承包经营损失费60万元,总计损失6954819.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已清理及未清理的部分赔偿损失共计200万元。
被告营口安宝公司辩称,安宝公司和肇事车辆以前是挂靠关系,从2017年12月开始双方变成租赁关系,肇事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200万元,没有依据,而且与安保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对争议沙滩使用权无证据证明;2、此事故为2018年2月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一直参与介入,但是当时的报案人没有今天的原告,直接影响到本案赔偿;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认为如果符合赔偿条件,本案除污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内我公司承担的,但是之外的都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用来说明本案是否有损失。
被告荣春章辩称,才荣建是我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为我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才荣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8张(打印件);拟证明:污染的情况;2、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收据,拟证明:该海域每年的对外承包价值,2016年承包费是70万元,2017年事故62.5万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是驾驶车辆造成的;4、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拟证明:我方对换沙子及环境改造的费用,5、原告公司制作的表格,其中包含诉求的未治理部分;6、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使用权;7、记账凭证,拟证明承包费支付情况;8、支出明细;9、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经营承包费用;10、视频材料,拟证明损失范围;11、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损失情况。
被告安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31日前荣春章与安保公司是挂靠关系,之后是租赁关系,2017年12月31日之后该车辆安保公司已经回购了,回购之后租给荣春章了,现在按照租赁协议来执行;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
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对于这个保险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免责范围,免赔率、比例赔付等问题的约定,对于这三个项目免责的百分比为20%。
本院调取了(2018)辽0791民初562号调解书、(2018)辽0791民初429号调解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在其他案件中的赔付情况。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20日5时左右,被告才荣建驾驶辽H×××**半挂牵引车、辽H×××**车沿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路和滨海路交叉路口时,违规操作致使该车辆脱离侧翻,造成车辆、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标线、路面、树木、景观台台面、货物28.20吨泄露等受损、受污染、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锦州市滨海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才荣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造成锦州滨海新区白沙湾海滨浴场沙滩部分污染。该沙滩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后三角山村民委员会承包给锦州威涛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后锦州威涛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沙滩的经营管理权转包给原告公司,承包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部分被污染沙子进行了清理。由于沙滩污染,导致原告2018年一个承包季未对外承包经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污染的沙滩已经更换沙子的工程费用及未处理的被污染的沙子清理的费用及承包经营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9年2月27日,锦州渤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公司已经更换沙子的工程费用为262965.44元,未处理的被污染的沙子清理的费用为128344.69元;2019年1月14日,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论为:被污染沙滩2018年一个承包季的经营损失为2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才荣建驾驶的辽H×××**半挂牵引车、辽H×××**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营口安宝公司,该车在被告荣春章从被告营口安宝公司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才荣建系荣春章雇佣人员。该辽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辽H×××**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辽H×××**车投保了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特别约定赔偿费用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另,被告人保公司因该起事故,经本院调解,同意支付其他受害方损失共计449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商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和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荣春章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可以作为赔偿主体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以专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为依据,被告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存在程序及事实上的问题,故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确认损失数额本院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原告可就污染造成的营运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人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和告知的义务,故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营运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本案应赔偿的数额,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为621310.13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621310.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9元,被告荣春章负担3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