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4民初2368号
原告:北京华泰中恒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A座18层20N。
法定代表人:陈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南站新区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鞍千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泰中恒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锦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北京华泰中恒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锦华公司与被告立德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14万元,现被告立德公司义务已履行完毕,质保期已满。被告锦华公司尚欠被告立德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14万元,其中货款2.6万元,质保金11.4万元。被告立德公司多次索要货款及质保金,然而被告锦华公司无理由至今拒不给付。原告与被告立德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锦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孳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接受债权后,被告立德公司告知原告,被告锦华公司拒绝给付,已经给原告资金使用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81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被告立德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及根据合同对等原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即11.4万元。被告无理由拖欠货款及质保金,已经给原告资金使用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第二被告立德公司已将其所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华泰公司,且债权转让已经对本案第一被告进行通知,转让发生效力,立德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并非本案诉讼适格被告。现原告华泰公司将立德公司列为被告,但不针对立德公司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明显为虚列被告,恶意选择管辖权,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为锦州市松山新区,故我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迟晓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邸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