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民申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南郡天下4-139、140号、7-157、158、1***号。
法定代表人:袁维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豪都娱乐会馆,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A区***-32号。
投资人:迟晓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豪都娱乐会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承租人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正式签订合同。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被申请人盖章和再审申请人的签字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是甲方(出租方),再审申请人是乙方(承租方)。合同在落款处签字生效是众所周知应用文格式标准,另外,被申请人是法人单位没有法人签字从合同形式上不合法,在再审申请人持有的合同中没有被申请人法人代表签字对再审申请人没有效力。此合同实际是意向书。没有法律效力。此意向书2012年8月1日双方达成意向。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豪都娱乐会馆经营许可发证。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应当与实际使用的第三人事实租赁合同成立,双方没有签订,不能否定被申请人与实际使用的第三人事实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只是达成租赁房屋意向,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事实合同成立。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承租人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并依此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租金和逾期违约利息亦是正确的。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经查,2012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但约定了承租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以及给付租金的方式等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并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妥当的。虽然再审申请人***持有的合同尾页落款处双方未签字盖章,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合同尾页落款处加盖有其法定代表人袁维国的名章,但双方建立在本案租赁物上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即是本案卷载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其他《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故不能因此影响本案卷载《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效力。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作为承租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于该房屋实际由谁使用,不影响再审申请人***作为承租人所应履行的义务。且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与原审第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豪都娱乐会馆签订过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给付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和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利息并无不当,原一审并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装修期间及群众上访导致无法正常营业等抗辩理由”,以“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以上原因不能成为其不交租金或少交租金的依据”为由,没有支持其抗辩。一审判决宣判后,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现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并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对该证人证言不但被申请人锦州隆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而且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