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702民初423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号,身份证号码23070519**********。
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号,组织构代码证号74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