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92民初702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朱某某,女,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80-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陆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锦州市中医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6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民终94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戚迎明,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7月二原告在此经营锦州市太和区富华酒店客房,负责人为朱某某。2013年3月27日,原告发现漏水,经查系被告张某某承租的,由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诚品家居家具实惠店(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号)自来水管道泄漏,将原告经营的富华酒店客房全部浸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937元。
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告诉讼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漏水该房屋承租人和使用人均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对房屋漏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自来水泄露与我个人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经被告张某某查证,漏水主要原因是自来水主管线冬季冻裂造成的,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负有检查维护的义务,因此被告锦州中医医院负全部责任。
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辩称,第一、被告虽是负责该楼主管道的管理工作,但是漏水的管道阀门不属于公共管道,其责任是该房屋的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接到漏水通知后,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及时关闭阀门,并无侵权行为,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25-32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朱某某在该房经营锦州市太和区富华酒店客房部,经营方式为个体经营。2013年3月27日凌晨,该房屋出现漏水,后向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报修,经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维修人员勘察系该楼三楼被告张某某租用的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号房屋室内自来水阀门漏水造成。2013年4月3日二原告申请锦州市公证处对漏水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二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二原告申请对漏水所造成的损失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漏水造成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辽中衡评报字(2015)D138号评估报告,涉案水淹财产损失合计为92937元。
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思畅,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承租该房。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负责二原告所在楼房自来水主管线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结婚证、公证书及费用票据、资产评估报告、现场照片、租房合同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25-32号房屋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为二原告,其所有物受到侵害造成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张某某系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号房屋的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自来水管道部位并在被告张某某租用该房屋期间发生漏水,该主管道系在被告张某某租用房屋室内,现场照片显示,主管道上曾加接过阀门,故漏水的原因是冻裂还是阀门未关闭,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一审时,被告张某某曾申请过对管材质量进行鉴定,但又在鉴定时因房屋承租方拒绝拆除漏水点装修而无法进行鉴定,故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中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虽是负责该楼自来水管道的维护工作,但漏水的管道阀门系在室内不属于公用管道,在接到二原告报修后,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亦及时采取关闭主管道阀门等措施,故被告锦州市中医医院并无侵权行为,二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应以评估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937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327元,二原告自担10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
人民陪审员 杨 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