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7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锋,北京锋弋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姓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姓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百姓装饰公司侵犯***肖像权,要求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公众号“百姓阳光装修公司”系我方使用和运营的公众号;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侵犯***肖像权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我方不存在侵犯肖像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微信公众号没有使用***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未在微信公众号中作出与***商业合作的说明和承诺,其次,我方没有对***造成侵权后果。微信平台公开性有限,只有关注才能看到内容。因此公众号产生影响有限。二、一审判决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损失或能够计算损失的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未根据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侵权的微信公众号仅发布一篇转载自**微博的文章,不存在推广内容,浏览量极少也未获益。其行为和后果都未构成侵权,未对***的肖像、名誉权造成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百姓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姓装饰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2.百姓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3.百姓装饰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百姓装饰公司赔偿***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国内地知名演员。百姓装饰公司系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323号公证书,以证明:微信公众号“百姓阳光装修公司”认证主体为百姓装饰公司,2017年9月19日在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都结婚了,你们还等什么呢?》一文,使用***照片4张。文章内容涉及***与**恋情、结婚的相关话题等。文章中附有百姓装饰公司二维码扫描推广、微信公众号推广、联系电话、官方网站等,有“百姓阳光生态家装”等广告语。***提交百度百科内容,以证明***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百姓装饰公司提交微信公众号“百姓阳光装修公司”后台管理网页、关注人数、用户增长等截图,以证明涉诉文章已经删除,删除时浏览量为205,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较低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系知名艺人,具有相当的社会认知度、辨识度,百姓装饰公司未经***同意,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照片,并附有与其经营范围相关的商业宣传、推广内容,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之肖像使用,已侵犯***的肖像权。关于百姓装饰公司提出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范围应小于一般大众的抗辩,法院认为公众人物人格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虽较之一般人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亦具有条件和限度,需符合涉及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以及实现言论表达自由的要求。法律规定“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侵权”的内在逻辑在于肖像本身蕴含着一定的商业价值,通过公众对肖像权人的喜爱、信任、欣赏、认同等正面情感,进而对肖像权人所推荐的产品或服务产生信赖和认可。侵权人出于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显然不符合前述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益的条件和限度,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主张百姓装饰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百姓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相适应,法院综合考虑百姓装饰公司使用***照片的数量、形式和受众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法院认为由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能够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当被他人擅自使用时,不仅侵犯肖像权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财产上之利益。***作为知名艺人其肖像已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百姓装饰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应予赔偿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百姓装饰公司因此获益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合理商业价值、社会知名度、百姓装饰公司使用***照片的数量、用途、期限、文章阅读量、文章内容、百姓装饰公司经营业务、百姓装饰公司微信公众号及文章的受众范围、数量、百姓装饰公司可能的获益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结果,酌情判处经济损失4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百姓装饰公司侵权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合理维权成本并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百姓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百姓阳光装修公司”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持续登载致歉声明三日,向***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百姓装饰公司负担;二、百姓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百姓装饰公司提交公共账号后台截图一张作为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百姓装饰公司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为演艺人员,具有相关知名度,其肖像可以通过商业化形式转化为一定收益。因本案百姓装饰公司的侵权行为,且未支付相关费用,***必然产生经济损失。据此,***有权要求百姓装饰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百姓装饰公司主张***未提供涉案微信公众号登记主体,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百姓装饰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及未发生侵权后果,照片与其主营业务不相关,但结合百姓装饰公司的商业经营性质以及实际使用***照片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百姓装饰公司另主张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百姓装饰公司使用***照片的形式和范围,结合***的职业身份、百姓装饰公司的经营性质、宣传商业目的等因素酌情认定百姓装饰公司应支付给***经济损失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姓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百姓阳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