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宇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8月2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1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祥公司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六被上诉人干活的时间在天祥公司与案外人黄某结算工程量的时间段内,六被上诉人所干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在另案中结清了,即在(2018)内2221民初3356号案件中,天祥公司已经和案外人黄某结清,天祥公司也将款项交付执行,故天祥公司不应对此再次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完工证是**出具,天祥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天祥公司、**给付***、***、***、***、***、***工资款共计41700元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祥公司中标沈阳铁路局发包的白阿铁路葛根庙至乌兰浩特段扩能改造工程路堑工程中DK+150-DK74+300路段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黄某。2016年7月,六被上诉人在黄某分包的工程段中负责护坡及花护工作,待该部分工作结束并结算完劳务费后,天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六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让六被上诉人负责对整个工程的翻修及找零工作,并于2016年10月17日**与六被上诉人结算后,给六被上诉人出具了完工证明一份,内容为“路垫附属:欠***等六人工资款(肆万壹仟壹佰元整)41700元”。后六被上诉人向**追索劳务费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在天祥公司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期间,与六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让六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翻修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足以让六被上诉人产生信赖,六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一审法院(2018)内2221民初33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天祥公司的职工,因此**为六被上诉人出具完工证明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天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天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行为无论是表见代理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均系天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天祥公司应承担给付六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天祥公司提出抗辩称,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均已向案外人黄某支付,包括六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因此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但**为六被上诉人出具完工证明,应向六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不应向案外人黄某支付,且天祥公司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的合理诉请,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8000元、***6000元、***5700、***6000元、***8000元;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房某出庭作证,证明六被上诉人所提供劳务与黄某无关。天祥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天祥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给付案外人黄某,不应再给付。但涉案完工证系涉案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出具,虽天祥公司否认**代表其公司,但对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天祥公司职工等事实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天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以及**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等事实,判决天祥公司按照**为六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完工证给付六被上诉人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邱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