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87336688B)。
法定代表人:勾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男,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黄某。2016年7月,黄某雇佣被上诉人***从事铲车上料,黄某代表***与原审被告**结算工人劳务费。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3356号判决书,证明***请求施工时间和内容包括在黄某的施工时间和内容中,且上诉人按照该判决内容已将劳务费履行完毕,也能够证明***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其次,***已经知道22000元劳务费被黄某结算完毕,应向黄某索要,不应该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可能重复给付。***提交的完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劳务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经过黄某联系,我在位于居力很镇境内乌市××路两侧护坡工程从事铲车上料工作。干了一段时间后,在工地上我看不到黄某她本人,所以我就不想继续干了。此时,被告**让我们继续干,他说如果要不到工钱的话由他全权负责,说完后先支付了我2000元劳务费。我从8月中旬起继续给**干活儿,他们也付了一定工程款,后来经过结算,在2016年10月17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个完工证,证明欠我22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原告***经过黄某联系,来到被告天祥公司承建的的位××旗两侧护坡工程工地从事铲车上料工作。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由被告**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让原告为该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完工证,内容为“路垫附属,欠***机械费用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被告天祥公司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期间,与原告口头协商让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足以让原告产生信赖,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并且被告出示的本院(2018)内2221民初33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系被告天祥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被告天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被告天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的行为无论是表见代理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均系二被告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应由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天祥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已支付给案外人黄某。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理,既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证明”,就有责任和义务把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不该支付案外人黄某,且被告天祥公司和案外人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原告)的合理诉求,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劳务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天祥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给付案外人黄某,不应重复给付。但***持有的完工证明系天祥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出具,虽然天祥公司否认**代表其公司,但其对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3356号判决确认**为天祥公司职工等事实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天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和**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并为***出具完工证明等事实,判决天祥公司按照**为***出具的完工证明所载数额给付***劳务费2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贵福
审判员 翁兴文
审判员 周向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胤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