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2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绿景湾9-68号。
法定代表人:勾宇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天祥公司已经承认,***是其班组长招来工作的,《安全交底表》证明***是受天祥公司所雇。天祥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了张洪立个人,但天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是对张洪立个人的受权委托,张洪立招人是代表天祥公司。***的情况符合相关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审法院不认定***与天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锦州“家居广场”项目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中“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天祥公司,天祥公司又将“二次结构”工程转交给案外人张洪立施工。在工程施工中,***被具体施工的班组长招工到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与天祥公司不存在人事上的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提出,有证人证言、安全交底表,证明***受天祥公司管理。在争议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从多方面情况综合审查,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具有人身隶属关系,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指挥,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工资的发放形式等情形综合认定。***提交的安全交底表,应当是天祥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仅以安全交底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浦欣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