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02民初64号
原告:锦州新奥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二段4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081507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誉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小区8-1-4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102MA0U4Y79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新奥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誉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新奥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誉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新奥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垫付款项9290元,合计3092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拆除位于古塔区延安路金地家园小区1号的锦州希岸酒店火车站店。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工期从2022年2月15日进场施工,2022年4月15日全部工程验收完成。同时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60%(即18万元),本拆除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即工程款的40%为12万元)。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完工,3月30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出具工程完工验收报告。时至今日,工程完工超过6个月之久,案涉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不仅如此,施工期间,原告就案涉工程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9290元,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无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誉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新奥工程单位项目施工费用领取结算单、发票及收据、发达泵业销货单及转账截图、证人**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的工程,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项及向原告支付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誉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新奥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辽宁誉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新奥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9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辽宁誉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布 冰
书 记 员 陈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