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53号
原告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开发公司)与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大公司)、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二建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被告泓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和乔媛园,被告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帝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泓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山皮石供料合同和山皮土供料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山皮石料的供应、运输、卸车及场地平整等工作,被告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也与被告金帝二建公司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泓大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被告泓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基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将双方确认的单据交付给被告泓大公司的时间,应付合同价款之日为合同约定的“招标人实方验收合格后”,故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泓大公司全部给付之日止。
关于供应山皮石料以及山皮土的价格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泓大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76万m³为实方量,而双方签订的《山皮石供料合同》和《山皮土供料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每车530元,实方量平均18m³结算,故供料的价格应为22,377,778元(计算方式为760000÷18×530);关于平整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平整工作机械设备等使用的燃油费按日扣减1500元后被告泓大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平整现场的铲车、钩机、推土机等租赁费用问题,《山皮土供料补充协议》对平整费用具体包括哪些费用的约定虽并不明确,但结合《山皮石供料合同》中约定仅承担燃油费用,以及被告泓大公司并未介入平整场地使用机械设备的租赁和支付租赁费等情况能够判断,平整场地使用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原告应自行负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石方的送货单问题,虽被告泓大公司庭后提交质证意见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收料单大多都有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加盖项目部章,同时也有发料人和收料人的签名,该收料人处的签名有王松、李学光、周素华、金玉兰、邱艳珍、张家利和安桂艳等人,与原告提供的燃油费出库单上的签名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王松、李学光、周素华、金玉兰、邱艳珍、张家利和安桂艳等人应为被告泓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有王松、李学光、周素华、金玉兰、邱艳珍、张家利和安桂艳等被告泓大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燃油出库单体现的燃油费用,结合工期每日扣除1500元后,被告泓大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2012年1月14日之后的燃油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燃油费系用于本起工程,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泓大公司支付,故被告泓大公司应支付原告燃油费230,787元(明细见附表,计算方式为296787-1500×44天);
关于被告泓大公司提供了张卫东的400万元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泓大公司另行支付原告现金400万元的问题,被告泓大公司未提供其他如从银行提现的证据等佐证该事实,也未提供刘波转款给原告或其工作人员账户的全部流水明细,现被告不认可该事实,且被告泓大公司在该时点已支付原告的款项超过400万元,考虑到400万元并非小的数目以及通过现金直接交付原告的可能性,仅凭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另行收到了400万元现金,被告泓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泓大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泓大公司除已付款1380万元外又通过刘波的银行卡支付给张卫东30万元和35万元的问题,原告提出其工作人员张卫东没有被告泓大公司转入的“张卫东”账户的银行卡,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转入的银行卡不为其工作人员张卫东的银行卡,该二笔款项65万元应视为原告已经收到。关于被告泓大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支付发票问题,发票的给付属于从给付义务,不能成为拒付合同价款的抗辩,就此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被告泓大公司拖欠原告款项总金额为8,158,565元(计算方式22,377,778+230,787-13800000-650000)。
被告金帝二建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泓大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共同承建此工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确定,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泓大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金帝二建公司作为被告泓大公司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的被告泓大公司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对被告泓大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公司承接了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泓大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山皮石石料供货合同,山皮石供料补充协议,银行汇款300万元凭证2张,出库单312张,证人唐再奇、朱海建证言,证人太士民、林青、朱文余、XX的书面证言,施工图纸2张,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报告、监理日记,竣工验收意见书,土方送货单43599张。
被告泓大公司辩称,1、案件事实是:原告和我方于2011年签订一份《山皮石供料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进行医学院场地平整二期工程,乙方保证甲方此工程完工总方量不超过794008.2立方米,超出方量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并约定了每车530元,当日收料,三天按实际回填方量结账一次,凭双方确认单据90%结算,余款待招标人实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后双方签订《山皮石供料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供应方量:此工程方量约定76万方,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平整费用乙方每日承担15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付清剩余的10%,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除给付了已完成的工程量后,又支付了预付款(具体预付款数额须经核实对方供货票据后确定),2012年初原告未完成76万m³土石方施工后就离开了施工现场;2、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现场收货单据,原、被告双方未对单据进行确认,根据《山皮石供料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是:原告先提供单据,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双方计算确定无误后再进行付款,这是约定付款的必经流程。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一些单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双方已经确认并付款完毕,且我方还预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共支付给原告15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945万元),而后,因原告未再向我方提供单据或找我方核对账目故我方未再支付。其次,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总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根据《山皮石供料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验收标准“乙方将甲方工程完工后在规定期限内由乙方负责保证工程验收合格。不合格损失由乙方负责”,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致使原、被告间无法进行结算,无法支付款项。3、原告未给我方出具发票。对于被告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未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致使被告财务无法结算。原告未提供复测后的验收报告,工程量无法核算,原告主张我方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按进度计划完成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3、按照《山皮石供料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车22m³(以双方现场签收单据为准),价格为530元,若低于建设单位招标给付31.7m³的价格被告是不可能与原告订立合同的;4、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转包关系,被告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公司对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泓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泓大公司给张卫东的汇款1510万元的明细表;收料单(复印件);2012年3月24日从刘波付款账户4340620730448111转款30万元给张卫东的银行卡6227000620610091256的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条;刘波在建行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表,该表体现通过刘波账户于2012年3月23日转账支付给原告张卫东账户35万元。
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泓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方作为项目的发包方不清楚,我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将项目发包给被告金帝二建公司,被告泓大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转包的话合同是无效的,作为施工主体是没有依据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连带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泓大公司的纠纷我方不清楚,如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或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泓大公司(甲方)签订《山皮石供料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医学院场地平整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山皮石料的供应、运输、卸车及场地平整等工程相关内容,工期内容合同签字之日起40天,工程总量为约80万m³,供料标准为:乙方保证甲方此工程完工总方量不超过794008.2m³,超出方量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供料价格为每车530元(每车石料22m³以上,实方量平均18m³结算,如运距超出招标范围需增加运费,价格另议),平整费用甲方负责支付燃油费,付款方式为当日收料,三天按实际回填方量结账一次,凭双方单据按90%结算,余款待招标人实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皮土供料补充协议》,约定:此工程方量约定为76万方,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平整费用乙方每日负担1500元(开工之日起)。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付清剩余的10%。协议尾部由甲方由被告泓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波签名,乙方由原告加盖公章,同时由张卫东签名。
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12月13日,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月13日工程基本完工。此间,被告泓大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波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6日和同年12月30日由被告泓大公司账户转到原告公司账户共300万元,余款1080万元转到原告工作人员张卫东个人账户。
另查,被告泓大公司认可已支付原告1380万元,之后又于2012年3月23日被告泓大公司通过刘波账户转账汇款给原告张卫东账户35万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泓大公司通过刘波账户转账汇款给原告张卫东账户30万元。
又查,原告为被告泓大公司完成的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医学院场地平整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锦州龙栖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公司承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金帝二建公司。被告泓大公司借用被告金帝二建公司资质组织施工。2016年12月8日,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公司和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已进行了结算,综合单价为31.70元/m³,实测工程量为838725.86m³,总价款26,587,609.76元。
一、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8,158,565元及利息,利息以8,158,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946元,由原告锦州鑫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46元,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书记员 陈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