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莲花镇。
法定代表人:罗宝靖,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系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长春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上诉人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开原市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世维公司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2018年6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高架桥项目提供劳务,从事箱梁木模架子组装时因大风将架子吹倒将原告砸到,致原告严重受伤。经查,该项目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世维公司的项目工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用后就不再垫付了。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外伤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医疗,给原告造成重大人身损害。原告就本次提供劳务所致自身损害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民事诉讼,此案正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在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的仲裁程序,开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是认定原告与被告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错误,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世维公司是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高架桥项目的承建商,证人马某承包了被告的该工程,2018年4月10日,证人马某找到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2日,原告在从事该工程中的箱梁木模架子组装工作时,因大风将架子吹倒将原告砸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开劳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世维公司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与被告世维公司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世维公司作为机场大道高架桥项目施工主体,将该建设工程涉及的劳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某,由马某招用***进行箱梁木模架子组装等施工内容,故可以认定被告世维公司与原告***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世维公司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沈阳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定字{2018}436号工伤认定书,及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沈阳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定字{2018}436号工伤认定书卷中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决定***系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县公司沈阳分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的员工,跟据该认定***与吉林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与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金标公司代为我公司职工***办理的工伤。经质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委托书(委托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办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委托书)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此证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光盘一张及证人赵某,证明证人带着***去铁岭工伤认定处问工伤认定情况,工伤认定处说不给认定了,因为沈阳劳动部门给他认定完了,把工伤认定决定书给我们看了,我们拍照了,但没有公章。被上诉人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方已经为上诉人申请了工伤保险及待遇,工伤保险资金已经通过金标公司打到我方公司账户,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我方垫付。工伤待遇之所以没有给上诉人是因为用这个款项冲抵了我方垫付费用。而且我方垫付的费用远远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所支付的款项。经质证本院认为,此证与第一份证据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承建商,是机场大道高架桥项目施工主体,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马某,马某招用***从事木工工作,实际施工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由个人招用并接受其管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招用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被上诉人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红雨
审 判 员 应 琦
审 判 员 高 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