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莲花镇。
法定代表人:罗宝靖,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系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与被告世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世维公司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2018年6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高架桥项目提供劳务,从事箱梁木模架子组装时因大风将架子吹倒将原告砸到,致原告严重受伤。经查,该项目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世维公司的项目工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用后就不再垫付了。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外伤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医疗,给原告造成重大人身损害。原告就本次提供劳务所致自身损害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民事诉讼,此案正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在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的仲裁程序,开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是认定原告与被告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世维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证人马某证言,旨在证明马某是包工程的,马某不是被告员工,利润分配按工程量年底结算,被告没有给马某缴纳过五险一金。原告是马某雇佣的,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工资是马某给开,按日结算,每日220元,有时也按小时计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称其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单位能提供承包合同,而其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符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惯例,证人是代表被告雇佣原告。本院对证人马某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能够认定马某承包被告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作。
3.对原告证人李天芝证言,旨在证明李天芝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和雇佣情况,是马某雇佣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仅能代表其自身的状态,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委托金标公司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明确说明所办理工伤保险的员工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有三个附件,其中附件3应该是被告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该协议缺少附件3,缺少的原因是被告根本没有与劳动者签订过劳动合同,我们认为这个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既然是由金标公司负责办理保险,那么就应当与金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有证明书证明了员工与金标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附件1),属于前后矛盾,无劳动关系证明恰巧说明被告挂靠其他单位办理保险的违法用工情况,没有参保名单,证明不了与原告有关系。该合同应当有三个附件,但是被告仅提供了附件1,而根据主合同约定另两个附件分别为“附件2《甲方提供参保人员名单》”“附件3《甲方与甲方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主合同为被告(甲方)与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标公司)签订的,又无附件2与附件3,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参保工伤保险人员名单(12份),旨在证明一、自原告入职开始,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即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直至现在;二、首次办理工伤保险需要被保险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原告在入职时即了解自己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参保名单是被告单方打印出来的,显示的“单工伤”应该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不是法律规定的五险一金中的工伤保险,原告不在统一名单里,而是单列了一行,怀疑是后加入进去或者伪造的,这种商业保险赔偿额度很低,跟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也不是一个性质,被告没有提交相应保单,保险险种、额度及何种情况下才能理赔,与哪个公司签订的保险均无显示,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认为报了这个险就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个保险能否赔偿是未知数,被告不能因为保险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该组证明无保单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职工登记查询系统截图1份,旨在证明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委托金标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原告在沈阳市工伤保险登记平台进行了登记,原告已经列入工伤保险名单,其工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对截图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工伤保险基金是认定工伤之后才能支付,现在还没有认定工伤,不可能支付相应费用。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7.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后的门诊手册复印件、门诊诊断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门诊票据复印件、报告单复印件及工伤待遇审核表复印件等1份共24张(原件交到医保中心报销工伤),旨在证明在原告发生工伤后,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即应金标公司的申请,核发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原告对门诊手册、门诊诊断、情况说明、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关系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关系证明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证明效力,审核表上面的单位名称为吉林省金标人力服务资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单位名称并不相符,我们怀疑被告有借助其他公司名义骗保的嫌疑。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8.对被告提供金标公司向被告转账记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用已经拨付到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金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提供的工伤登记评定通知书1份及快递单据送达情况网上查询信息,旨在证明在原告工伤待遇经核准后,被告曾要求原告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等级鉴定,但是原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此通知是被告单方发出的,并不是劳动等级鉴定委员会或者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发出的,工伤评定应由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这个部门是单位注册登记地的市级劳动等级鉴定委员会,单位发的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44张、医疗费票据2张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医保中心),旨在证明被告向马某转款,由马某代表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069.18元。原告认为我们只知道马某作为包工头给我们垫付了医疗费,但是这组证据证明不了与我们有什么关系,马某代表不了被告,马某是承包人,马某也不是财务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世维公司是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高架桥项目的承建商,证人马某承包了被告的该工程,2018年4月10日,证人马某找到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2日,原告在从事该工程中的箱梁木模架子组装工作时,因大风将架子吹倒将原告砸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开劳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世维公司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与被告世维公司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世维公司作为机场大道高架桥项目施工主体,将该建设工程涉及的劳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某,由马某招用***进行箱梁木模架子组装等施工内容,故可以认定被告世维公司与原告***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世维公司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宾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贾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