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琦,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美,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莲花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美,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王杰,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诉被告***、**和、王杰、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如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3,895.10元,误工费70,800.52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117,445.52元。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8月20日下单向吉林省宝丰钢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购买了3寸80焊管。上午宝车公司找到6米8货车司机原告***,让他给***送货,宝丰公司与***协商运费300元,告知原告运费***已支付给宝丰公司,货送到后原告回宝丰公司结算并给原告发了送货地点的位置:长春市宽城区鑫盛大路前楼。***下午2点多到宝丰公司装的货,然后去送的货。***将货送到了宝丰公司指定的地点长春市宽城区鑫盛大路前楼,接待***的是肇事者**和,**和是***的雇佣的人员。**和驾驶铲车卸焊管,***在车上帮他挂钢丝绳后,他往上起吊焊管时,焊管转了个个,将站在车上的***碰倒,***的左脚被夹在焊管和车厢夹缝中,人倒挂在车上,***受重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侧胫腓关节分离;左侧小腿皮肤碾挫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双下肢擦皮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2020年8月27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期间,***派王慧等给***交了门诊、住院的全部费用。据查,**和没有铲车的驾驶证,从货车上卸载焊管应用吊车,禁止用铲车,**和属违规操作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无法查清**和的详细信息及所属公司,据***所派人员王慧说,**和给被告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卸货。10月11日,宝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何莲代***支付运费300元。原被告无法协商,因侵权行为地为长春市宽城区鑫盛大路前楼,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原公司辩称:一、***、开原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与二人无关,没有侵权事实。原告***将货送到了指定的地点长春市宽城区鑫盛大路前楼,答辩人让员工**和负责卸货,**和雇佣了一个工人王杰一起卸货,**和和工人卸钢管的过程中,原告不知何时上到车上并受伤。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焊管转了个个,将站在车上的原告碰倒。焊管根本没有碰到原告,若焊管将原告碰倒原告的伤情应是很严重的。原告***的伤并非**和操作的铲车及焊管导致的,**和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受伤后到答辩人处吵闹,答辩人无奈之下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门诊、住院的全部费用共计93,676.62元。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故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用,原告应当立即返还并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月计算,原告有工作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证明、流水及工资条,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综合上述事实和答辩,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辩称:这个事情我们已经给原告拿钱看病了,虽然是在我们院里出的事,但我们也不是故意碰原告的。
被告王杰辩称:***当时是干啥的我也不知道,我挂完钩就走了,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作为货车司机送货80焊管到长春市宽城区鑫盛大路前楼。被告**和接待***。**和是开原公司的库管员,负责对原告***货车所装载的80焊管卸货。被告**和雇佣被告王杰到原告***货车上帮助被告**和卸货。原告***上到自己的货车上欲帮被告王杰不慎受伤。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其伤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侧胫腓关节分离、左侧小腿皮肤碾挫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双下肢擦皮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和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开原公司垫付门诊、住院的全部费用共计93,676.62元。
2020年11月2日,经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原告花鉴定费3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系被告开原公司雇员,被告王杰系被告**和雇工。原告在被告**和卸货过程中受伤,被告**和系致害人,被告**和不应用铲车卸货,无证操作铲车,瞭望不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货车司机,不负责卸货,其帮忙行为,没有得到被告**和和王杰的准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和的侵权责任,以减轻30%为宜。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综合评述如下:1.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确定;2.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工资每月不确定,属无固定工资收入者,原告提供的微信账单无法认定其工资收入,经鉴定误工期限180日,折合6个月,误工费38,939.52元(6,489.92元*6个月)予以确定;3.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折合3个月,护理费10,074.24元(3,358.08元*3个月)予以确定;4.原告在诉状中虽主张律师费,但没有明确数额,在庭审中虽举证律师费票据5000元,但没有增加或变更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律师费5000元原告也没有补交诉讼费,故律师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的柴油加油票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住长春市二道区御景名都,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酌定交通费200元;6.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确定;7.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酌定2700元(30元/每日*90日);8.鉴定费3250元,有鉴定意见书,有发票,予以确定;以上合计74,663.76元。被告**和系被告开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开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开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4,663.76元的70%即52,264.63元;被告开原公司主张垫付93,676.62元,原告没有纳入其诉请,被告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诉。被告***与被告**和、王杰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开原公司系有限公司,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杰系侵权人或被帮工人,被告王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员工造成他人损失由单位赔偿,单位赔偿后是否向员工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264.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1,324.5元,由被告开原世维丰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元,原告***负担7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勇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