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3003号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1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青,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费晨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余文青,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1940元、补偿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654元(违约金以471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合计为54859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中晨集团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3563646.2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2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2017年3月25日原告完成撤场。2017年3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00000元及剩余工程款227194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271940元及补偿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或原告支付。林革在案涉工程签订时是原告方员工,林革之前确实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方,并非是林革,原告通过林革之前在第三人公司的关系介绍的案涉工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综上,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答辩人与东煤公司,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其无权以自己名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签订于2016年4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为答辩人与东煤公司。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沈阳中晨集团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项目发包给东煤公司施工。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因此,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答辩人与东煤公司,答辩人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允许东煤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他人,原告并非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由答辩人与东煤公司进行,并由东煤建筑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就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本案案外人林革曾于2019年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林革本人是本案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予工程价款的责任。贵院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均驳回了林革的起诉。根据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1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合同中所涉工程款是由本案答辩人直接支付给东煤公司,东煤公司给本案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生效裁定确实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始终均由答辩人直接向第三人东煤公司支付。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曾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答辩人与原告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3、答辩人与东煤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也能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为答辩人与东煤公司,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2017年3月2日,答辩人与第三人东煤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于2016年4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向东煤公司补偿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71940元。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主体为答辩人与东煤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约束对象也仅仅限于答辩人与东煤公司。原告并非是该协议书签订主体,该协议书也未给原告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依据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向答辩人主张该协议书上东煤公司的权利,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该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工程款支付以及解除结算协议均发生在答辩人与东煤公司之间,原告未参与上述任何一个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是《解除合同协议书》相对方,其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上东煤公司权利没有法律以及合同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原告鼎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1、原告鼎昊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合同签订,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如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由答辩人与第三人东煤公司签订,整个合同签订、履行、工程价款结算、合同解除等鼎昊公司均未参与,其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并且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有人、财、物的实际投入。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事实。第一,原告未提供与东煤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合同,其提供的与林革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3月18日,早于本案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日期,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172号民事裁定书也未认可该证据。况且,该协议也并非是由原告签订,因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东煤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以及工人工资表均由其单方制作,无答辩人以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更无法确认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完成施工。第三,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承租或使用相关机械设备,支付材料款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本案案涉工程。由于案涉工程均需要使用大型机械设备才能完成施工,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租赁或使用过相关大型机械施工。另外,原告所述的施工作为基础工程以及隐蔽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经过监理单位的检验、验收才能陆续施工,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监理单位对其所举证据进行了签字、盖章。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显然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与东煤公司在以往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上文提到的案外人林革曾在其他案件中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在该其他案件审理中,东煤公司为林革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林革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等事宜。”东煤公司在另案庭审笔录中自认其收取的是案外人林革的管理费,并未收取本案原告的管理费。由此可见,东煤公司实际认可林革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并非是本案原告。现本案原告却以自己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东煤公司以往主张相矛盾。由于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煤公司,东煤公司已经明确指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林革并非为本案原告。虽林革的诉请并未被支持,但实际施工人系由转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而形成,故转包人东煤建筑都不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根本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论述和判例,本案原告也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主张工程款。1、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论述认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严格限制。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时,发包人仅在特定条件下就欠付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2、最高人民法院相似案例中也强调对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要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8)最高法民终59号]中指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和救济途径问题;其次,除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学君、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919号]中认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提供专业技术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李术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20号]中也认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由最高人民法院相似案件可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当主要涉及农民工工资并且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涉及农民工工资,也不能证明东煤公司存在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与东煤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在东煤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东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也没有证据显示东煤公司还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答辩人至今无法确认东煤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不应因答辩人拖欠东煤公司工程款就当然认定东煤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即: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东煤公司还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其无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述称,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林革承揽的该工程,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林革是第三人单位的员工;同意原告陈述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0日,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中晨集团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5号,工程内容为测量放线、护坡桩、冠梁、锚索、钢梁安装、喷射桩间砼、降水井成井、基坑降水、变形观测及土石方回填(含清除场地障碍),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为达到本行业及当地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暂定3563646.2元,按预算报价时间点固定单价。其中,协议第3.5.1条关于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2016年8月9日,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出具《停工说明》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由于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工程的工期进度进行调整,该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开始停工。
2017年3月2日,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于2016年10月13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20万,现双方经协商后就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20万元,此款项(含税)将和剩余工程款一并支付,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剩余工程款贰佰贰拾柒万壹仟玖佰肆拾元整经双方盖章确认。2、甲乙双方结算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工程补偿款。3、乙方收到剩余工程款及补偿款后,两日内完成撤场。4、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并撤场后,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终止,再无任何纠纷。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后附《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基坑支护工程土方、降水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计价款为2271940元,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均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中盖章。
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10日,项目实际施工人林革以我公司名义挂靠施工,并代表我公司与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中晨集团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林革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等事宜,林革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根据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项目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工程所得全部归林革个人所有。”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票面均载明购买方名称为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货物名称为工程款。
原告提供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四张,用于证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付款摘要中均载明为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林革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林革原担任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离职后,于2016年4月1日,入职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林革在东煤公司任职期间与东煤公司签署过《内部承包协议》,故通过林革,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东煤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10日与沈阳中晨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沈阳中晨集团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进行了施工。由于林革与东煤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因此于2019年以本人名义起诉过沈阳中晨集团索要其欠付鼎昊公司的工程款47194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院判决驳回了本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中晨集团欠付鼎昊公司的工程款471940元及相应利息,林革不再主张,由鼎昊公司自行与中晨集团处理解决。林革在《情况说明》中签字按手印。
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提供了其与林革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承包方式为承包人独立承揽建筑基础工程并组织实施,以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税费及工程项目冲账费用上交公司,其余归承包人所得,承包的工程所涉及的各类保险、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费用等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经营承包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年有效。对跨年度工程仍按原规定延续有效。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案外人林革在“承包人签字”处签字,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
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关于中晨集团项目与鼎昊公司工程款明细说明》一份,载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第一次收到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代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材料商共计1518095元,剩余681905元工程款东煤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第二次收到中晨集团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代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材料商共计428017.51元,剩余1571982.49元工程款东煤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煤公司针对该工程项目管理费已结清,不存在欠付。
另查,案外人林革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林革工程款271940元、补偿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577.86元(违约金以471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林革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相同。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6336号民事裁定书,因林革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林革的起诉。该案宣判后,林革不服该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4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革仍不服(2019)辽01民终14172号民事裁定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辽民申1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革的再审申请。
再查,辽宁鼎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现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出示的施工图纸、施工日记、会计凭证、订货单、提货单、银行回执单、工程付款审批表、考勤簿、工资表等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在施工图纸中无法体现系案涉工程图纸或相对位置系案涉工程地址,施工日记中仅在封面处可见手写“中晨”字样,银行回执单付款摘要仅为“工程款”只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进行银行转账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同时上述证据中均未加盖被告公司或者项目监理单位的公章,在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其与林革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欲证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但该份协议的相对人为林革,并非本案原告,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且协议中约定协议当年有效,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通过该份协议无法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第三人支付过管理费的情况。结合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施工人系林革。林革虽提供《情况说明》称其为原告公司员工,其与第三人之间转包工程系职务行为,但原告及林革均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明细,林革亦曾以其本人名义就案涉工程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均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停工说明》、《解除合同协议书》、《结算单》等文件。同时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中,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仅向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进行转账汇款,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亦向被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即第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86元,退回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3263元,由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霞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姜 忆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叶
书 记 员  吕艳艳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