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浑南区世纪路21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9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二审过程中,存在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日期,一份无日期。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是无日期合同。无日期合同由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加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实际履行。第二、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履行的是4月20日合同,该合同中有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但是,建设施工合同类纠纷应遵循合同实质性质,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抵顶房屋冲抵工程款是违背立法精神而被禁止的。本案中案涉两处房产性质均为商业用房,面积为74.17平、107.03平,2013年购买时房价分别为1112550元和1605400元,2018年时市场总价仅为200万元左右。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抵顶400万工程款,造成合同各方利益失衡却仅让案外人在房屋抵顶中获得高额利益,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也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向其开具400万工程款发票,导致房产总值又降价36万余元,更显失公平,因此该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40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一审并未解决该案件所有纠纷,造成诉累。主要原因就是原审基于一份无效合同保护了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通过顶房获得额外利益造成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剩余工程款4000000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392136.99);以上两项共计:4392136.9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基坑支护工程违约金及利息等4392136.99元的问题。***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其上述再审请求未提供新证据及新事由。本院对***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