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王珣,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浑南区世纪路21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芸,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依据是无日期合同。无日期合同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加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实际履行。从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分8此支付第三人220万工程款,被上诉人就工程价款与第三人进行竣工结算,形成结算单。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工程并向被上诉人开具工程发票,就案涉天河家园小学工程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工程交付验收、开具发票等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于第三人之间,有工程款支付凭证、结算文件、发票等证据佐证双方是依据无日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以房抵债,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二、4月20日合同不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且未履行是无效合同。4月20日合同加盖的是案外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被上诉人公章。三、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履行的是4月20日合同,该合同中有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也不影响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40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物抵债仅是该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没有消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40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双兴集团与华文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华文公司与第三人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兴集团与华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工程总包合同是双兴集团与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签订的,双兴集团与华文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合同主体为母子公司,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转包”,华文公司实际是非法转包,应认定合同无效。华文公司与第三人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天河家园配套小学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因前述非法转包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已经查明无日期合同签订在后,无日期合同付款条款的变更也经过被上诉人多部门审核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从两份合同的效力、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合同签章的主体、合同实际履行等多方面审查,均不应以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无效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恰恰弃用有效合同,而将本案诉讼主体之外的华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做为定案依据,却又判决双兴集团承担无效合同的履行义务,存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于剩余款项“原告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待房屋实际权利人确定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这一判决结果并未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未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纠正。法院判决的主要社会功能之一为“定纷止争”,而本案之中,原审判决完全未起到这一效果,要么由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要么由上诉人待案外人房屋处置后再向双兴集团主张权利,结果必然产生新的矛盾和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造成这一诉累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审基于一份无效合同保护了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通过顶房获得额外利益造成的,这一诉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如判决双兴集团向第三人或上诉人以货币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将没有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只是案外人没有获得超额利益而已,请二审人民法院明查事实,发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定纷止争的作用。六、继续履行房屋抵顶将造成合同各方利益失衡,仅保护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却损害诉讼相关各方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建设施工合同类纠纷应遵循合同实质性质,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抵顶房屋冲抵工程款是违背立法精神而被禁止的。本案中案涉两处房产性质均为商业用房,面积为74.17㎡、107.03㎡,2013年购买时房价分别为1112550元和1605450元,2018年时市场总价仅为200万元左右。如果将案涉房屋抵顶400万工程款,造成合同各方利益失衡却仅让案外人在房屋抵顶中获得高额利益,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也应予以纠正。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已经查实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二、第二份合同是2019年和平区税务局要求对建筑核实才发生了2019年5月10日签署的合同,第一份合同是华文公司支付履行的,是真实有效的。第二份合同没有日期。
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鼎昊公司与华文公司签订的《天河家园配套小学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却以这一无效合同做为判决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10月18日“双兴集团”与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签订了《天河家园配套小学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双兴集团”将这一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了“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华文公司支付管理费。此前,华文公司在未取得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双兴集团与华文公司之间构成母子公司之间非法转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第四条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华文公司在没有工程分包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0日与鼎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当然无效。二、第三人鼎昊公司与双兴集团签订的无日期《施工合同》系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一审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款收据主体以及结算主体均可确认《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双兴集团与鼎昊公司而并非华文公司,这一无日期《施工合同》依法应做为双方履行及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双兴集团系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与和平区教育局签署了备案施工合同,在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鼎昊公司与华文公司《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第三人鼎昊公司与双兴集团之间存在一份无日期标注的《天河家园配套小学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经向公司承办涉案合同的人员核实,确实系2019年5月10日签订,该合同的签订历经四个部门审批后,双兴集团才盖章予以确认。一审中双兴集团主张此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直接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而违法转包的分包合同有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做出的判决应予撤销。三、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法院强行判决以两处房产抵顶400万元工程款,那么唯一受益的是与本案施工无关的案外顶房人,实现了案外人用价值200万房产变现为400万元的不合理要求;而如果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双兴集团正常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则各方利益均不存在受损害情况,只是案外人未能通过顶房获得额外利益而已,此点也请二审人民法院明查。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26346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5263468.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为1253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52634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2019年12月30日,暂计为642143.12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双兴公司委托第三人鼎昊公司进行天河家园配套小学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双方曾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名称均为《天河家园配套小学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1份未写明签订日期(以下简称无日期合同,原告提交),1份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以下简称4月20日合同,被告提交)。两份合同首页均写明甲方为双兴公司、乙方为鼎昊公司。两份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均约定,本工程如发生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造价的20%赔偿对方。两份合同仅有两处不同之处,第一、合同第三条第4项、第5项约定不同,2018年4月20日合同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支护桩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应支付乙方进度款100万元;(3)基坑施工到底验收合格后2至3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进度款100万元;(4)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约定,以实物(万鑫C座18-2、18-3房产)(经本院查明,二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尹琳琳、左永红共同共有,二处房屋无其他权利瑕疵,二人均同意以房抵扣工程款)抵扣400万元工程款,并在支护桩施工过程中完成过户手续,交易过程中,交易税由甲方承担,契税由乙方承担;(5)剩余结算价款在2019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无日期合同与2018年4月20日合同(1)、(2)、(3)约定相同,第(4)约定与2018年4月20日合同第(5)约定相同即“剩余结算价款在2019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无日期合同仅四项约定,实际删除了以二处房抵房款的约定。原告、被告均主张按己方提交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二、合同尾部甲方加盖的公章不一致,4月20日合同加盖被告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华文公司)的项目章,无日期合同加盖被告公章。经查,被告委托其子公司双兴华文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1份,双兴华文公司亦以己方项目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租赁物品、委托案外人进行防水施工等。涉案工程鼎昊公司依约开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与第三人最终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7463468.2元,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于2018年6月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8年8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8年9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9年4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对于以上四笔款项,第三人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5月24日,对于以上款项,第三人又为被告补开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9年7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9年8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对于以上款项,第三人均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63468.2元。依据被告公司内部合同用印审批单记载,2019年5月10日,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曾请章用于加盖涉案合同。案外人左永红系双兴华文公司总经理,丁占军系鼎昊公司监事,股东。2019年5月23日,左永红妻子尹琳琳通过其手机158××××0866与丁占军联系,询问房屋更名过户事宜(该房屋即4月20日合同约定的两处顶账房),丁占军表示,有顶账房钥匙,想将顶账房抵给供货商,让供货商来看房,争取6月份顶出去,也表示房屋不太好顶。尹琳琳催促其尽快顶,省得增加一手过户费,丁占军表示同意。2020年5月11日、5月16日,左永红通过其美国号手机9492392362与丁占军联系,沟通涉案的顶账房事宜,陈述以顶账房抵顶4000000元工程款事宜,丁占军回避该事宜,以涉案工程债权已转让出去推托,并未提出双方又行签订合同更改了以房顶账条款的事项。2020年1月5日,鼎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鼎昊公司将上述工程债权转让给***。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约定,包括工程款本金52634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本金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结算文件约定的标准或者以法院裁决的金额和标准为准;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用以上债权金额抵押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第六条“其他”约定,甲方负责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双兴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原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为鼎昊公司进行多项工程施工,鼎昊公司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鼎昊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因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谁的问题,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存在争议,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依据无日期合同,被告加盖了公章,发包方为被告。被告认为4月20日合同加盖的是被告子公司双兴华文公司项目章,发包方是被告子公司双兴华文公司。经查,虽然4月20日合同加盖的是双兴华文公司项目章,但合同首页写明发包方仍为被告,且涉案工程系被告委托双兴华文公司施工,双方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为关联公司,加之涉案工程的结算亦是由被告作出,故4月20日合同代表被告意思表示,被告为发包方。即使双兴华文公司与被告约定就涉案工程发生的义务由双兴华文公司承担,亦仅限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发生对外效力。关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问题。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无日期合同与4月20日合同系同日签订,因两份合同发包方加盖印章不同、两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不同,同一天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而不收回一份,不符合常理。另被告指出,无日期合同为补签合同,签订在后,并提交被告2019年5月10日合同用印审批单为证,与涉案合同相对应,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无日期合同为2019年5月10日补签。关于应按哪份合同履行问题,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按无日期合同履行,应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按4月20日合同履行,其中4000000元工程款以二处房屋抵顶。因无日期合同签订在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应以后一份后即无日期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持有异议,负举证责任。被告认为不应按无日期合同履行的原因在于,因被告要求第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而第三人认为4月20日合同加盖的系被告子公司双兴华文公司的项目章,与被告主体不对应,故要求与被告补签合同,第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合同书误导被告,称无日期合同的内容与4月20日合同内容一致,故被告加盖公章,该合同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主张,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双兴华文公司总经理左永红妻子尹琳琳与丁占军于2019年5月23日的通话录音,在无日期合同签订之后,尹琳琳询问两处顶账房房屋更名过户的事宜,丁占军回复是持有抵账房钥匙,想将房屋抵顶给供货商,正联系供货商看房。由此可见,被告想积极履行过户义务,而丁占军作为第三人监事代表第三人意志,想将房屋直接抵项他人从而免一手房屋过户费用。从双方谈话可见,在无日期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实际履行的仍是4月20日合同,依据2020年5月12日、5月17日左永红与丁占军谈话录音,内容为沟通涉案房屋抵工程款事宜,左永红陈述以顶账房抵顶4000000元工程款事宜,丁占军回避该事宜,以涉案工程债权已转让出去为由推托,并未提出双方又行签订合同、更改了以房顶账条款的事项。因双方补签合同更改了以房抵账约定,依常理丁占军对左永红主张应予以反驳,而仅仅回避、推托与常理不符。再有,双方4月20日合同以房抵债事项系建筑领域常有行为,被告作为发包方以房抵债之目的在于便于资金流动。在涉案工程已竣工且结算的情况下,在双方权利义务未作任何调整、变更的情况下,被告放弃以房抵债约定明显对已不利,不符常理,而第三人并不能说明更改条款的合理理由。另,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在补签合同之后。综上,无日期合同仅为出具增值税发票补签,合同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4月20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所欠工程款金额为5263468.2元,双方无争议。对于其中4000000元,依4月20日合同,被告用其子公司双兴华文公司总经理左永红及其妻子尹琳琳的两处房屋抵顶,抵账房所有权人对此表示同意并将涉案抵顶房钥匙交付第三人,涉案房屋亦无权利瑕疵,因第三人欲将房屋抵顶他人而并未向被告指定房屋更至谁名下使得更名未果,其责任不在被告。对于另外1263468.2元,被告未依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成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本金52634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该权利属可转让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主张工程款及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但是受让人取得的权利等同于转让人(被告)权利,所获工程款项方式应依据4月20日合同约定方式,即4000000元以房抵债,余款1263468.2元为货币支付。第三人并未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告知原告债权中的4000000元工程款系以两处房屋相抵的事实,导致原告诉求中的4000000元工程款亦要求货币支付,本院无法支持。此情形下,原告可另行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方案,或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待确定谁系以房抵债权利人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主张此款项违约金的诉求,因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如前所述不在于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外1263468.2元,如前所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实际损失、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为宜。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虚假的债权转让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63468.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1263468.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4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3556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组,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外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2份证实材料(王宇、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知,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中标并签订备案合同的总承包方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兴集团与华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非法转包,华文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分包,华文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4月20日合同问题,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审期间主张4月20日合同与无日期合同系同一天签订,而在本案二审期间却主张在2018年底前一直以为华文公司为总包方,当得知实际总包方为双兴公司时恰逢双方要重新开具发票,房屋在多达半年的抵顶过程中完全无法抵顶40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一、二审期间就同一问题叙述不一致,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上诉人主张4月20日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的问题,因4月20日合同注明的甲乙双方为双兴公司和鼎昊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而双兴公司与双兴华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因该合同而设立,上诉人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4月20日合同还是履行无日期合同的问题。无日期合同签订日期晚于4月20日合同的签订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情况下,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即以无日期合同约定为准。但是,从2019年5月23日的通话记录来看,丁占军是认可有顶账房钥匙且同意尽快顶账的,丁占军作为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股东,其行为代表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视为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以房抵债的行为是认可的,即双方实际履行的仍是4月20日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的系4月20日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该继续履行以房抵债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4月20日合同,依照该份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实物(万鑫C座18-2、18-3房产)抵扣400万元工程款”;其次,在2019年5月23日的通话录音中,丁占军作为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亦表示同意尽快顶账,且涉案房屋亦无权利瑕疵。综上,本院认为应该继续履行以房抵债。
关于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债权转让问题。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系2020年1月5日,签订时间在2019年5月23日的通话之后,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其享有的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包括顶账房的情况下,仍旧将该笔债权进行转让,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现***主张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52634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只支持未包含顶账房部分的12634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其他400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剥夺其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可另行与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方案,或直接向辽宁鼎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