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1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村。
法定代表人:范振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颖,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恩孜,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一审第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森林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恒久管业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恩孜、一审第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恒久公司基于有偿委托应向***支付的报酬具体金额应当是多少?在双方均未能准确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对恒久公司主张的按照净利润的30%给付报酬的说法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恒久公司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收取的案涉款项系恒久公司应支付给***的报酬和垫付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恒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恒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其收取的案涉款项系恒久公司应支付的报酬和垫付款问题。***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分别由恒久公司及***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作为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阎明章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