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81执异88号
案外人:金恩孜,女,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村。
法定代理人:范某。
被执行人:***,男,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恩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恩孜称:一、请求法院撤销(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有关案外人的保全事项,对案外人名下账号为62×××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账号为62×××57的交通银行卡等银行帐户,以及案外人名下坐落在延吉市,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118.79平方米,单独所有的住宅等房产,进行解除查封。二、请求法院裁定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被冻结的人民币85万和美元5万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三、请求法院撤销(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有关案外人的保全事项,对被案外人***名下坐落在延吉市,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135.21平方米,单独所有的住宅,进行解除查封,不予执行。理由:在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恩孜与第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继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继续冻结查封被告***、金恩孜的银行存款和房屋。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告***、金恩孜在相关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998286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包括案外人金恩孜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和美金5万元以及案外人名下坐落在延吉市,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118.79平方米,单独所有的住宅。现该案件已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保温管件销售款1144746.82元;驳回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裁判已生效。案外人认为,该案件经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金恩孜返还保温管件销售款的诉讼请求。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还明显超诉讼标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有关案外人的保全事项,解除案外人金恩孜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状态和房产的查封状态。原告的错误申请还严重影响案外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实际造成了被冻结的人民币85万和美元5万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外,***名下坐落在延吉市,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135.21平方米,单独所有的住宅。案外人认为,此房屋和案外人名下的房屋实为一幢三层小楼,只有内部楼梯可以通行,且无法区分,无法分割。如果进行执行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居住权和财产权。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还明显超过诉讼标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对被案外人房屋的保全事项。因此,被告金恩孜作为案外人,现向贵院依法提出申请撤销(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有关我方房屋的保全事项,解除被案外人***名下房产的查封状态,不予执行,请予以谁许。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恩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2019年8月26日,本院在重审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恩孜与第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告***、金恩孜在相关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998286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辽0381民初9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告***、金恩孜在相关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998286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辽03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保温管件销售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保温管件销售款1144746.82元;三、驳回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本院在第一次审理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恩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6)辽0381民初5215号]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实际保全冻结金恩孜名下交通银行账号62×××57中人民币591.57元、美元5万元;实际冻结金恩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0账号人民币722514.13元。2018年9月19日,本院再次审理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恩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7)辽0381民初7569号]中,本院继续冻结上述账户,其中中国工商银行62×××10账户实际冻结人民币859020.03元,交通银行62×××57实际冻结金额不变。2019年8月29日,本院重审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恩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9)辽0381民初981号]中,继续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其中中国工商银行62×××10账户实际冻结人民币861635.86元;交通银行62×××57实际冻结美元50073.58元。
再查:本院在第一次审理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恩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6)辽0381民初5215号]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查封***名下位于延吉市.21平方米、延房权证第××号房屋;查封金恩孜名下位于延吉市.79平方米、延房权证第××号房屋。
再查:2006年10月8日,金恩孜与***补领结婚登记证。2018年12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案外人金恩孜主张解除对涉案账户存款冻结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金恩孜虽然提供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以证明涉案账户归其个人所有,但未提供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内部有效,对外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涉案账户款项冻结发生于金恩孜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与金恩孜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金恩孜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享有一半所有权,故对案外人金恩孜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
关于案外人金恩孜主张解除对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第××号和延房权证第××号房产的查封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延房权证第××号房屋登记在***名下,本院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另案外人称“上述两套房屋实为一幢三层小楼,只有内部楼梯可以通行,且无法区分,无法分割”,考虑到房屋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故对案外人申请解除两套房产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该房产后续处置及拍卖款分配过程中,本院应保障案外人金恩孜的合法权利。
关于案外人金恩孜请求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其被冻结的人民币85万和美元5万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一节,该请求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案外人金恩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0账户人民币429510.01元(859020.03÷2)元,交通银行62×××57账户人民币295.78元(591.57÷2)元、美元2.5万元的冻结措施;
二、驳回案外人金恩孜的其余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边德斌
审判员 李桐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