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89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40778619P,住所: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恩孜,女,朝鲜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管业)与***、金恩孜、珲春***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038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辽03民终25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辽0381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辽03民终38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辽03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久管业及***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辽03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辽民申486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20)辽03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辽03民监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辽03民再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3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及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辽03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恒久管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久管业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恩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久管业的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89828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之处有两点:一是判决书第13页第一段末尾认定“***并未获得原告授权收取珲春***供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这与双方庭审一致认可的事实不符,***当庭表述其有代收货款的权利;上诉人表述争取项目之初,我方虽未明确授权***代收货款,但是我方给予***极大的授权,可以理解***有权利代收货款,判决与双方认可的事实不符。二是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被告***依照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为原告承揽了***公司建设施工中的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的加工项目,并于2005年4月19日以原告和***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至此,被告***己经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报酬”。在此,一审法院隐藏了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所涉加工项目包括2005年、2006年、2009年三份合同,最终结算于2015年完成。除***取走款项外,最后一笔回款是2021年。双方都认可***应得报酬的计算基数是三份合同的总价款,这是在2015年才确定的。一审法院将应付报酬时间提早到2005年4月19日,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一审判决枉法裁判理由如下,在一审法庭调查之后,上诉人的代理人以书面方式提交代理词,强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所取款项是基于委托人身份,代收上诉人的货款,2006年双方之间的约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不是代收货款作为报酬,***有返还义务,对于返还时间双方未做约定的。上述法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明知此法条、此观点,仍然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败诉,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就代收货款返还时间做出约定,也未就将代收货款直接作为报酬做过约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金恩孜系***妻子,代收货款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也应共同返还。我方起诉的是委托合同代收货款的附随返还义务,不是解除合同的侵权赔偿。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对恒久管业多次在庭审中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深入理解下做出的。2018年8月7日庭审中,第三人珲春公司多次表示这个工程是我全权做出决定的同时,全权由我负责和珲春公司沟通。另外,恒久管业在2021年于珲春公司在吉林省珲春法院的和解就是对2018年8月7日第三人证词的全面认可,也是对我不欠恒久管业货款的证明。诉讼时效已过,同时,多次庭审,多个证据均证明我不欠恒久管业货款。
恒久管业向一审法院诉称,2005年4月,原告恒久管业与珲春公司签订制作保温管及现场保温管件合同,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7月,原告与珲春公司签订一份同类合同。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陆续从珲春***供热有限公司处取走保温材料款1,998,286.00元,至今不曾归还原告。2016年7月,珲春公司以传真和微信方式将被告***取款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发给原告,原告才得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取走保温材料款的时间和金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代收的保温管件销售款1,898,2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针对被告***获得的劳动报酬进行协商。
***辩称:一、原告一直主张我的委托权限是代表公司承揽项目,并主张我没有其他权限,更对我取走款项的具体数额不知情,要求返还189万元,与事实不符。2018年8月7日,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珲春公司明确表示,***代表原告与我公司磋商并签订合同。在项目履行中均由***与我公司进行沟通,相关的决定均由***做出。本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在事实部分存在多次矛盾,就本案争议合同支付价款情况,由2016年改为2007年知晓支付了一部分,本身就是矛盾。本案争议合同价款,珲春公司于2006年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代理人多次说有账目,原告是知道欠款的,而非**的不知情无法核算,珲春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于其他人而言,原告与被告***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为一体,合同中明确列明被告***为委托代理人,没有其他的授权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文件,所以被告***在本次合同中应为全权代理,总负责合同项目。综上所述,珲春公司履行合同完毕,不存在任何瑕疵。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这一事实。由此可见,原告对***当时取走189万元是认可的,也是知情的。***和其员工在珲春驻扎一年半,扯来两项电,租赁了宿舍,购买了一百多根铁路枕木,购买了一个大水箱,并专门购买了一辆皮卡车用于接送施工人员。购买各种生活必需品,一日三餐的供应等等,做了非常多的具体工作。189万元是对***承揽该项目、认真沟通和做出各项决定,并垫付了60余万元用于一年半的工程、认真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报酬。这一事实,当时的珲春公司和原告也都是十分认可的。2019年在海城法院同意返还的20-30万元,仅限于当时希望迅速解决该案件的前提,仅限当时在海城法院有效。现在拖了这么久,该书面说明是无效的。现在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一分钱。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基于有偿委托应向***支付报酬具体金额应当是多少?诉讼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原告主张与***口头约定在珲春公司将所有货款都给付完毕的前提下,按照净利润的30%向***支付报酬;***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按中标总额15%给付报酬。在双方均未能准确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珲春公司的证词就是决定性的。二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净利润的30%给付报酬的说法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既不是原告的高管或股东,也不是原告的经营管理人员,对案涉项目中标后是否盈利、利润是多少,***没有控制权,也不享有知情权。因此,原告所谓的珲春公司将所有货款都给付完毕的前提下,按净利润30%给付***报酬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历经艰难并垫付巨额资金促成案涉项目中标,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要等到珲春公司将所有货款都给付原告后按净利润30%向***给付报酬,这是任何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都不可能接受或认同的说法,该说法明显与交易常识常理相悖。最后,法律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按净利润的30%给付***报酬的说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单方制作的利润统计,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润统计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珲春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批交批结。在原告已向珲春公司交货的情况下,按“批交批结”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对交货后的价款由***收取189万元的事实是明知,其在诉讼中亦自认于2007年就已经知道珲春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的事实。但原告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向***主***。现原告向***主***,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以原告**的其在2016年7月18日收到珲春公司发给***的付款凭证传真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纯属司法不公,有意偏袒原告。四、***收取的案涉款项系原告应支付给***的报酬和垫付款。2005年2月,珲春公司《制作保温管及现场保温管件》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原告在第一次参与投标时未能中标。因原告与珲春公司人员互不相识,为了中标该项目,原告与***达成了口头有偿委托协议,约定由***负责从中牵线搭桥,重新组织人员,垫付前期资金,完成标书制作,协调各种关系等工作,并约定项目中标后,中标总额的15%归***所有,作为支付给***的报酬。为完成委托事项,***聘用人员为项目中标做了大量的工作,经过艰苦努力最终促成了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中标合同标的额为1130万元。此期间的日常花销、项目标书制作、参与竞标活动,以及中标后为案涉项目购买枕木、大水箱、宿舍租赁、场地租赁、协调政府及相关单位及部门的关系等所花费用,均由被告***垫付60余万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以中标价的15%支付***报酬,并给付***垫付的资金60余万元。2005年到2006年间,珲春公司分四次向***支付189万余元。***在“批交批结”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取的上述款项是***按约定应得的报酬和垫付资金。原告违背诚信,在事过10年后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五、在再审案件中被告***提供了2份证据,一份是2018年庭审笔录,一份是2021年年初原告和珲春公司的和解协议,这个和解协议当中,原告放弃了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整个合同的纠纷,珲春公司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不能缺席的。钱是珲春公司给***的,原告应追究珲春公司的给付责任。原告通过调解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就等于放弃了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初,原告恒久管业(原名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为承揽珲春公司建设施工中的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的加工项目,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委托被告***与珲春公司进行洽谈并签订合同,约定项目谈成后给付被告***报酬。2005年4月19日,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与珲春公司签订了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保温管及现场管件保温规格、单价;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了保温管在珲春生产,珲春公司负责落实生产场地和电源,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负责暂设和生产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负责对钢管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珲春保温管生产场地,首批在2005年4月20日前供货,每日供应量保证珲春公司施工需要;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批交批结;约定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赔偿事项。合同附保温管及现场管件保温规格、单价表一张,保温管及现场管件保温规格、单价表上只有规格及单价,没有数量及总价款,亦没有合同的终止时间。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公章下面签字,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签字下面签字,珲春公司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上未注***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收取工程款。2005年12月6日,珲春公司向被告***汇款998,286.00元;2006年5月24日,珲春公司给付***保温工程款40万元;2006年6月9日,珲春公司给付***保温工程款30万元;2006年7月21日,珲春公司给付***借款20万元,借款单位处写***兴达。上述款项共计1,898,286.00元。合同的剩余工程款均由珲春公司直接给付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原告恒久管业自始未给付被告***报酬和费用。被告***亦自始未向原告主张过支付报酬和费用。2007年,原告得知了被告***从珲春公司拿走部分工程款,但称当时不清楚具体的数额。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为珲春公司加工保温管及现场管件保温至2009年末,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给其出具发票金额为13,223,300.10元,珲春公司已累计付款12,698,047.05元,尚欠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525,253.05元,要求珲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加工货款525,253.05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恒久管业与珲春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珲春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加工费525,253.05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9月28日,珲春公司依约将525,253.05元货款给付原告。另查,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海城市兴达管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11月1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恒久管业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双方对二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未作明确说明,该院根据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恒久管业与珲春公司签订的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合同上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恒久管业为承揽珲春公司建设施工中的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的加工项目,于2005年初委托被告***为原告与珲春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洽谈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恒久管业与被告***之间口头委托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与珲春公司签订的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合同上签字,只是履行受托洽谈、签订合同的委托义务,并未获得原告授权收取珲春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被告***依照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为原告承揽了珲春公司建设施工中的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的加工项目,并于2005年4月19日以原告名义与珲春公司签订了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合同一份,至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给付被告***报酬,但对于给付多少报酬、什么时间给付,双方各持己见,又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原告关于应按照与珲春公司签订的合同净利润的30%给付被告***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应在合同价款结算完毕后给付被告***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应按照与珲春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15%-20%给付其报酬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在2016年才得知被告***从珲春公司拿走货款1,898,286.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自称未授权被告***收取珲春公司货款的权利,那么原告在2007年得知被告***于2006年从珲春公司拿走部分货款后,理应及时与珲春公司核对情况,并向被告***及珲春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自始未就本案诉争标的向珲春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权利,而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金恩孜主***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观点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恩孜返还给原告代收的保温管件销售款1,898,2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恒久管业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双方对二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未作明确说明,根据***于2005年4月19日作为恒久管业的委托代理人在恒久管业与珲春公司签订的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合同上签字,可以确认恒久管业与***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恒久管业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并未获得原告授权收取珲春***供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恒久管业与***均未提交书面的委托合同证明恒久管业授权***代收货款。恒久管业作为合同的委托方,2017年3月7日庭审笔录中**“被告在未经我方授权情况下从第三人处领走工程款”,2018年8月7日庭审笔录中关于委托权限**为“代表我公司承揽项目,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关于有没有代收款项权利,**为“没有”。上诉人上诉称“争取项目之初,我方虽未明确授权***代收货款,但是我方给予***极大的授权,可以理解***有权利代收货款”与其庭审笔录中的**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久管业与***的委托合同中明确授权***代收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恒久管业所提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9日,原告和***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至此,被告***己经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报酬”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恒久管业**委托***代表其公司承揽珲春公司建设施工中的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的加工项目,2005年4月19日,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与珲春公司签订了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合同一份,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公章下面签字,海城市兴达涂层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签字下面签字,珲春公司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至此,***己经完成了承揽项目签订合同的委托事项。恒久管业与珲春公司后续签订的2006年、2009年合同,***均未在合同上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败诉,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久管业授权***有收取珲春公司货款的权利,***收取货款并不是受托履行合同内容,2005年4月19日恒久管业和***公司签订合同,***己经完成了恒久管业的委托事项。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恒久管业自认在2007年得知***取走工程款的事情,但主张不知道取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查,恒久管业与珲春公司2005年4月19日《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合同》结算方式为:1、批交批结。2、单价一次定死(见后附表),不随原料价格变动而调整。恒久管业作为合同甲方,在其供货后完全可以根据其供货量按照单价计算出货款数额,在珲春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时即应当知道案涉合同价款未予支付的事实,理应及时与珲春公司核对情况,并向***及珲春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并且2006年7月5日恒久管业与珲春公司再次签订《制作保温及现场保温管件合同》。其因不知道***取走货款的数额而未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恒久管业自认2007年时知道***取走工程款可以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其于2016年9月才提起诉讼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恒久管业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所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久管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5.00元,由上诉人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畅
书 记 员 周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