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城市西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久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管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2、解除劳动关系后,补偿***十三个半月的工资43650.9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久管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到恒久管业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3月2日,当时年龄49周岁。工龄十三年六个月,工作期间从未中断过。2020年10月末,突然被公司以放假为由,停工留职在家休息。数月后因假期太长***给公司经理***打电话追问什么时候能上班,尹经理说公司老板没说不用你,你就在家休息,等候通知吧!由此可见***并不知道自己被公司变相的解雇。放假将近一年,于2021年10月12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赔偿与补偿的工龄工资。一审法院庭审时,恒久管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来辩称此案已超时效,并且举证提供一些经过精心策划篡改的,称之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到2019年12月31日,返聘合同的有效时间为6个月,签订时间是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20年9月***仅工作19天,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恒久管业之前数年中并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后期所谓的劳动合同均是自行制作没有劳动行政部门公章,不是公平公正,一式两份,仅一份由公司一方留存,***看不到合同内容只能在姓名处签个字,很不正规属于霸王合同、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提到***于2020年10月起未到单位上班,并于2021年10月12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说明申请仲裁时按一年计算,就超时效12天。岂不知这里还有“知道应当知道之日算起”。况且***从2020年10月末开始一直认为是放假,过了数月之后尚以电话追问尹经理何时能上班工作,尹经理表示:“老板没说不用你,有关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并非超时效”。另查:上述证据中,因恒久管业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领取人签字,但是工资表中与***提供的工资袋中对应的部分,该院予以采信。没有签字是谁领取了工资,不难看出此工资表实为伪造。***提供的五个工资袋已被一审法院承认采信。可以说前后矛盾,不相呼应,那里来的对应部分。综上,庭审质证的均为经过策划篡改的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至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在该单位一直工作了十三年半,至今没有领到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金,而且要求工龄工资补偿从2020年10月1日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来计算,并非超时效。 恒久管业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恒久管业支付***1、经济补偿十三个月半工资40500元;2、经济赔偿二十四个月工资72000元,合计108000元;二、有关本案费用均由恒久管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3月入职恒久管业,工种为上料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后双方又于2020年4月1日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合同书,协议甲方为恒久管业,乙方为***,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以实际出勤天数为准。并在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协议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身体状况协商续签协议,甲、乙双方如因某种原因,不准备续签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待本协议期满后,方可结束协议关系。***于2020年10月起未到单位上班,并于2021年10月12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恒久管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该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故***诉讼来院。另查,***工作期间恒久管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恒久管业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因***自述于2008年3月参加工作,于2020年10月起未到单位上班,于2021年10月12日到仲裁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于2019年7月7日已年满60周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在*****的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退休年龄,此后***与恒久管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2019年7月7日后***工作的性质已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给付前提是基于劳动关系,故***要求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9年7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恒久管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无论双方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解除,还是因合同到期终止,双方之间在此之后确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合同书系基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12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其并不知道自己被公司变相解雇一节。***与恒久管业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合同书,该返聘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本质上系劳务合同,***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因此,即便***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在恒久管业公司,其最迟亦应在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合同书时清楚知晓其与恒久管业之间已从原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应在此时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于2021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