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3民初17577号
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蕾,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凯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凯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3,030元),由原告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