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04民初332号

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铁西北街**。

法定代表人:尹国庆,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娟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能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娟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理赔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2、要求被告理赔意外住院补贴医疗保险180天*30元计5400元;3、要求被告理赔工伤意外伤残保险25000元*30%计7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一份《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缴纳保险费7300元。2014年6月7日,被保险人乔立坤在我公司营口项目部工作时受伤,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员到了现场勘查、出险。2017年2月14日,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保险人乔立坤受伤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1、2项无异议。被告认为乔立坤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与伤者自愿达成调解意见,是原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对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一份《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73人,缴纳保险费7300元。双方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25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元;伤意住院补贴30元∕天*180天。2014年6月7日,被保险人乔立坤在原告营口项目部工作时受伤,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员到了现场勘查。2015年5月15日,乔立坤被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1月25日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乔立坤的赔偿金,并请求对乔立坤的伤残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14日,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赔偿乔立坤工伤待遇金85000元。

另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营销服务部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设营业部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询问,双方对变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开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在卷佐证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可以采信。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乔立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原告与伤者自愿达成调解意见系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因为对伤残鉴定不服才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乔立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权威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且原告对此提起诉讼,即已经行使了抗辩权,其同意调解,也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其效力应予认定。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对伤残鉴定没有行使抗辩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意外住院补贴医疗保险180天*30元计5400元、工伤意外伤残保险25000元*30%计7500元,以上合计17900元。

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

书记员郭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