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3777号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铁西北街79号。法定代表人尹国庆,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蕊,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蕊、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基于此在工资中将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部分的金额随工资向被告发放。现被告请求要社会保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无权基于此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应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标准过高。3、被告未向仲裁机构如实陈述其工资薪酬,仲裁认定的每月工资标准有误。现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98012元。2、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更未要求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2、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发生工伤无法在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请求的保险待遇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负责磨煤机的维修、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25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在清理积灰工作中,因机器输灰故障,被告被压缩空气冲击受伤,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2月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也派人对被告进行了护理。后被告因认定工伤需要,诉至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8)第56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豫9001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豫96民终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1日,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3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同意配置辅助器具(义齿)。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受伤前七个月的工资表,其中2017年7月2440元、8月910元、9月775元、10月2930元、11月4540元、12月3415元、2018年1月2270元,平均月工资为2469元。另查,我市2018年、2019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61609元、6721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是被告主动申请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现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作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被告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07元(2469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3元(2469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6元(67212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6元(67212元÷12个月×6个月)。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2702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27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邓素云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刘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