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96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铁西北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利能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辽宁利能设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因在济源承包的工程需要,临时雇佣***提供劳务。按提供的劳务结算报酬,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并不是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必然原因,双方也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辩称,***自2010年7月至2018年1月25日受伤之日期间一直在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工作,接受辽宁利能设备公司的管理,辽宁利能设备公司也支付工资,并不是辽宁利能设备公司所称的临时雇佣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辽宁利能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辽宁利能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到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工作,负责磨煤机的维修、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领取方式为,现金签名领取。2018年1月25日晚上20时,***受伤,随即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单位安排职工对***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系自然人,且***在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受单位管理,单位也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因此,对辽宁利能设备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辽宁利能设备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利能设备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判断,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自2010年7月至其受伤时一直在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工作,接受辽宁利能设备公司的管理,由辽宁利能设备公司发放报酬。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利能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