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铁西北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国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回被告的工伤鉴定认定报告;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工伤鉴定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一、被告人2017年7月1日受伤,2019年3月12日作的伤残鉴定,时间跨度之大,期间被告人再发生其他事故,我单位一无所知,不能认定工伤事实,并且伤残鉴定应在甲乙双方共同去鉴定机构做鉴定的前提下,但是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上面所述,工伤一事我单位不予认可,在发生事故后,我单位也作出了事故调查,被告人存在违规操作,属于违章作业,原告当事人虽然没有对被告人做出处罚,还是积极救治,但是事故发生被告人有很大的责任,不能因为受伤就免除被告人的安全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并安排了护理人员,出院后以每月3000元给被告支付了7个月的工资,而被告人在出院恢复后,在原告承诺可以调整到相对轻松的岗位前提下,仍以各种疾病为理由,迟迟不肯上班,对原告单位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现场受害人,我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回被告的工伤鉴定认定报告;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工伤鉴定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力工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通过中国银行银行卡发放。2017年7月1日,被告在华能电厂海水泵房内上梯子查看一处平房顶的情况,被告摔落地面受伤。经营口开发区华巍骨科医院诊断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8月6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9年3月12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另查:2016年度营口市平均工资标准为389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待遇及相关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9个月=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0元×12个月=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94元×9个月=35046元;以上共计98046元。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未提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就鉴定结论亦未提出实际异议,而该鉴定结论系由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和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员,故就原告的前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请求,因前述请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46元,共计980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力工工作,故应当认定双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其构成玖级伤残,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关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被上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以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于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于工伤事故发生后1年内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社保部门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利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卿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