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再17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99496287w。
法定代表人:程玉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5893852486。
法定代表人:李殿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格林豪泰快捷酒店,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79-8号。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鑫,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鑫、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13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朝检民监[2020]211300000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辽13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后欧克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4月1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02民再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13民再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官鞠楠、贺冬蒙出庭。申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被申诉人欧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旭、原审被告***、刘鑫、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2018)辽1302民初4259号下同]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2012年10月,原告欧克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金三角大厦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甲方提供图纸及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如有不可预见增项费用和日期经甲方签字更改;如开发票,税金另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度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维保及质量问题发生扣款事项,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在保修期内,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2日内到达现场并维修完毕,每迟延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可另行请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因甲方原因对工期造成耽搁的,应顺延工期,并承担相应发生的费用;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图纸及变更单进行施工,乙方施工所用材料应按规定提供试验、检验报告,并承担所有试验检验等检测费用,在施工开始前,乙方应将备选实验室的名单、资料报现场施工监理,由甲方、监理方对实验室进行考察确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质量缺陷,造成停工、窝工的,乙方须无条件进行返修或整改,工期不予顺延,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变更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对工程进行变更,工程变更洽商低于100元(含100元),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增加变更费用,超过100元的按投标单价增加费用,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后调整价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甲方、监理方认为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施工规范验收标准的,一律不予计价,因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返工费用及造成的工期延误均由乙方自负,并承担延误工期的费用;工程竣工后,甲、乙、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时,如验收合格,签署相关验收文件,如验收不合格,乙方须针对验收不合格项目按照甲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返修整改完毕,达到甲方的要求,工期不予顺延。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工程完工日为准,每迟延一日,甲方迟延5日向乙方付总工程款,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乙方应自负费用采取补救措施直到达到标准,如经补救无法达到标准,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乙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超过10日,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附加说明部分载明:以报价为附,以公司(格林豪泰)验收为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履行过程中的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因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276,799.5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9月8日,被告在案涉工程举行了“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落户朝阳开业典礼。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8日、2015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及车辆折抵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120,000元和700,000元,计1,125,000元;2012年12月6日及当月29日,被告***与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及《科逸整体浴室补充协议》,购买该公司整体浴室6套,价款544,000元,该浴室属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后原告向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整体浴室款489,000元,尚欠55,000元,该款应折抵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所欠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浴室款,可由被告与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180,000元,尚欠1,096,799.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举示被告***与案外人分别签订的《侧招及雨搭牌匾制作安装合同》、《楼顶吸塑字制作安装合同》,用以证明上述牌匾及吸塑字制作安装属于原告承包工程范围,84,500元费用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另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其在保修期内另雇人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13,750元。
被告再举示无印章、无签名的“辽宁朝阳纺织路店工程复查报告”、格林豪泰加盟酒店工程指导派遣单、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综合业务报表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缓慢、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2013年9月8日开业、延期开业五个月,给其造成延期开业损失,并向本院提出延期营业损失鉴定申请书,本院移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部门委托鉴定后,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朝鼎中法字【2017】039号《延期营业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9月(纯收益)总金额684,100元,其中:(一)、格林豪泰快捷酒店(180天)毛收入(含成本)评估金额为954,100元;(二)、格林豪泰快捷酒店(181天)成本评估金额为270,000元。另查明,“朝阳格林豪泰快捷酒店”未注册登记,实际经营企业为被告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工程项目的变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工程完工后,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占有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2013年9月8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依法取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迟延给付期间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息;其诉请被告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迟延给付期间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但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及经营主体,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及被告刘鑫给付工程款及迟延给付期间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格林豪泰快捷酒店”未经注册登记、其主体并不存在,被告刘鑫并非涉案合同主体、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鑫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其就欠款利息已经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鑫、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关于原告诉其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欠科逸卫浴有限公司货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牌匾、吸塑字费用、其支付的卫浴货款及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偿还的工程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牌匾、吸塑字属于原告工程承包范围、无证据证明卫浴款系其支付、无证据证明信用卡系原告透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刚交工就存在地下室水管爆裂、门前大理石断裂、室内凉水主管崩裂、一楼外墙理石颜色不一致、窗户变形、用假立邦漆刷墙颜色不符合要求、地砖未填缝等等质量问题,其电话通知维修,原告不予配合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好自己找人维修,在保修期内共花费维修费用113,75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依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原告须在接到被告保修通知后2日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可另行请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无证据证明维修通知事实的存在,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违约在先,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刘鑫、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反诉原告迟延5个月交工、导致其迟延开业造成损失58.5万元,交工后原告未按约定给予维修、其自行支付维修费用109,150元,原告迟延维修长达一年时间,违约金86,400元及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违约金68,100元,共应赔偿其损失841,450元的主张,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项目,且有证据证明的工程项目增加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虽然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变更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对履行期限已经进行了变更,只不过变更期限没有明确,该变更符合双方合同中因被告原因“对工期造成耽搁的,应顺延工期”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工、迟延维修等违约行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6,799.50元,并自2013年9月8日、2014年9月8日起,分别以982,959.50元〔1,096,799.50元(2,276,799.50元×5%)〕、113,840元(2,276,799.50元×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鑫、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2元(原告预交),反诉费6,107元(被告预交)、评估费10,000元(被告预交),合计32,799
元,由被告***、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不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在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下以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使用及经营主体为由,判决其承担给付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实际使用及经营主体。再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不是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最后,虽然从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看,***系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晚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表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所述,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原再审***公司称,一、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欧克公司应承担延迟交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损失。
原再审欧克公司辩称,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刘鑫、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均述称,同意抗诉意见。
原再审欧克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21,361.80元及迟延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1.关于案涉装饰工程竣工时间问题。由于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发生了变更,原审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亦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具体竣工日期应依法确认。2、关于原审被告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应首先通知原告,如不作为,方可自行维修。本案中,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虽未在案涉施工合同上以监理人的身份署名,但案涉施工合同附加说明部分已明确载明:以(格林豪泰)验收为主,且实际上格林豪泰(快捷酒店)也以其加盟酒店的相关标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监督、验收,故其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格林豪泰加盟酒店工程指导派遣单1-7记载:2013年4月10日,现场进度描述:整体卫浴已完工,整体墙面开始打磨,地面未找平。2013年6月8日工程进度描述:部分卫生间顶棚扣板和灯不符合标准,正在粉刷墙体,整体墙面乳胶漆颜色与公司标准色号有差异,需要重新粉刷,窗户大部分封闭不严,工程尚存在部分问题需整改。2013年8月16日现场进度描述:部分卫生间顶棚扣板和灯不符标准,整体墙面大部分墙体出现裂痕,部分出现脱落现象,718、719屋顶防水出现漏水严重,必须整改,窗户大部分封闭不严,工程尚存在部分问题需整改。上述事实表明,原审原告施工工程没有达到相关要求标准,有些需要返工、维修,其无证据证明对已经存在的需返工、维修的工程已进行了返工、维修,故应承担原审被告开业之前维修费用,其数额可按***主张的62,100元予以确认。开业后的维修费用属于案涉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过原审原告,故在此期间发生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3.关于工期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在此施工期间双方又签署了13份增减项变更单,原审原告以此主张工程延期到4月份竣工。但根据格林豪泰加盟店工程指导派遣单记载的现场进度描述,其于2013年6月8日尚正在施工,8月16日案涉工程质量尚存在问题,该记载的事实表明至2013年8月16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4.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牌匾及楼顶吸塑字费用问题。因相关制作安装合同是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独立合同,无证据证明包含在案涉工程内,故对原审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5.关于原审被告使用案涉工程时间问题。因案涉工程在2013年8月16日尚未达到竣工要求,故本案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可确认为酒店开业之日,即2013年9月8日。6.案涉评估报告问题。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朝鼎中法字【2017】039号《延期营业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受法院委托作出,且该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故该评估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原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欧克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增减项变更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时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欧克公司与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及刘鑫之间的相互之间(本诉、反诉)的诉请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确认了案涉合同或者其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亦无证据表明该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故对欧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能支持。欧克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存在争议,由于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实际竣工日期可确认为2013年9月8日酒店开业之日。此日期应系支付95%工程款及5%质保金本息的起算日期。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全部施工期限为140天,虽然施工期间工程量有所增加,竣工日期应适当顺延,但其顺延的工期应与增加的工程量成比例。案涉增量工程款不足合同工程款的六分之一,而案涉工程至2013年8月16日尚未竣工,增量工程的时间已超出了合同总工期,由此可以认定欧克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其他损失。***主张的延期营业损失,应属其他损失,其有权向欧克公司主张。案涉评估报告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双方违约情况确定欧克公司赔偿***延期营业损失410,000元。案涉卫浴款55,000元在总承包工程款内,应予以扣除,故***尚应支付欧克公司工程款1,034,680元(工程总造价2,276,779.5
元-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25,000元-维修费62,100元-卫浴欠款55,000元=1,034,679.50取整为1,034,680元。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欧克公司的诉请(本诉)及***的诉请(反诉),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辽13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680元(含质保金取整为113,840元);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业损失410,000元;上列二、三款项冲抵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尚应给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680元及利息(其中以510,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以113,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刘鑫对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6,692元(原审原告预交),原审原告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自负10,236元;反诉费6,107元(原审被告预交)、评估费10,000元,由原审原告朝阳市***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再审欧克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检察院抗诉内容进行审理,而是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与原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发回重审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欧克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增减项变更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欧克公司与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及刘鑫相互之间(本诉、反诉)的诉请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欧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确认了案涉合同或者其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亦无证据表明该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故对欧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问题:欧克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存在争议,由于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实际竣工日期可确认为2013年9月8日酒店开业之日。此日期应系支付95%工程款及5%质保金本息的起算日期。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全部施工期限为140天,虽然施工期间工程量有所增加,竣工日期应适当顺延,但其顺延的工期应与增加的工程量成比例。案涉增量工程款不足合同工程款的六分之一,而案涉工程至2013年8月16日尚未竣工,增量工程的时间已超出了合同总工期,由此可以认定欧克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其他损失。***主张的延期营业损失,应属其他损失,其有权向欧克公司主张,案涉评估报告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双方违约情况确定欧克公司赔偿***延期营业损失410,000元。案涉卫浴款55,000元在总承包工程款内,应予以扣除,故***尚应支付欧克公司工程款1,034,680元(工程总造价2,276,779.5元-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25,000元-维修费62,100元-卫浴欠款55,000元=1,034,679.50取整为1,034,680元。
关于欧克公司认为原再审“没有按照检察院抗诉内容进行审理,而是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与原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程序违法”的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中,申诉人***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申请书中提出的抗诉申请系因其对原审案件反诉和本诉部分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服而要求对原审案件进行重审,其抗诉请求即是再审请求,故原再审对全案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再审请求范围;其次,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抗诉,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它的作用仅仅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支持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使得人民法院能够对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给予当事人再次救济的机会。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则完成了其抗诉的使命,在诉讼程序中应由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由进行诉控争辩,再审审理范围不应仅仅围绕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进行审理;再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原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等条款。综上,欧克公司提出的没有按照检察院抗诉内容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辽1302民再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人民陪审员 任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晶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