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6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属于法人,本案属于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