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903号 原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1年期LPR4.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因建设济宁高新区***二标段工程,邀请原告投标。原告按招投标程序购买招标文件、组织编制投标书,2018年3月12日,原告递交投标书同时以转账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原告未能中标。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之日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存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拖延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司认可对方已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18年初原告参与投标济宁高新区***二标段总包工程,于2018年3月12日由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中山路支行2100××××3456银行账号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汇款备注为***济宁高新园区二标段总包投保金十万元,投标结束后原告未能中标,至今投标保证金未返还。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18年3月份缴纳该投标保证金,后从未与我司进行追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对于投标保证金其他的利息等,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我司无法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初原告参与投标济宁高新区***二标段总包工程,2018年3月12日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中山路支行2100××××3456银行账号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投标结束后原告未能中标,至今投标保证金未返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越***通用统一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投标保证金是在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人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现原告并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之请求,因被告未如期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经本院询问,原告提出利息起算时间更改为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原、被告双方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