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453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满族,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程公司给付货款8807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已83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11月,***向工程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权金城项目供应砂石料及水泥等材料并运输渣土。工程公司应支付货款200000余元,经***多次催要,工程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807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经工程公司查询档案,未发现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认可***与工程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间,***向工程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权金城项目供应砂石料、水泥。同时,***还实施了工程项目渣土清运。***提交送货收据15张,其中2020年8月9日收据1张,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30日收据13张,无日期收据单1张。上述收据记载货款合计金额为83880元。***称其在15张收据中签名为“**”。2020年8月9日收据由工程公司***签收,该收据记载货款数额49730元是2020年8月9日之前尚欠货款总额。此后收据14张,由***之子**签收9张,由**签收5张。工程公司认可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权金城项目装修工程系该公司城建。同时,工程公司确认***系该公司采购员。
庭审中,***玉田县永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88074元。***表示,该发票开出后工程公司迟迟未给付货款,故开票方将该发票作废。发票金额88074元中包含税款4194元。***还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对***主张货款金额88074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送货收据、录音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了送货收据及与工程公司采购人员***的通话录音,***对***主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与工程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工程公司采购人员,其对***主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工程公司应当按照送货收据记载货款数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88074元中包含税款4194元,且因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废,该税款未实际发生。***要求工程公司给付88074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83880元。***与工程公司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要求工程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960元,由原告***负担101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负担105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