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朝阳市金悦恒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3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5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格林豪泰快捷酒店,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市金悦恒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朝阳市金悦恒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朝阳市金悦恒快捷酒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工程变更单,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276,879,5元,涉案工程量增加,是否应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应交工日期应结合工程量增加因素慎重处理,该涉案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亦应查清;2、“朝鼎中法字【2017】039号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9月。该评估基准日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被上诉人正式营业日期,原审法院直接采用该评估结论书的数据裁判并未考虑到工程量增加以及工程交付后至被上诉人正式营业日,被上诉人是否经过试营业等因素,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2元,退还上诉人辽宁欧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