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02民初21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七路4号。
负责人刘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该行章党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该行职员。
被告矫书红,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9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矫书红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奇鹏(该公司总经理),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矫书红。
委托代理人殷玉民,该公司法务。
被告铁岭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
法定代表人季卫海。
被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开发区工业园胜利二路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曲柏儒,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李晓东。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延刚,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程消防)、张奇鹏、矫书红、铁岭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房地产)、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门业)、李晓东、曲柏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昊、杨毅,被告琦程消防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矫书红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奇鹏、被告琦程消防委托代理人殷玉民,被告万恒门业、李晓东、曲柏儒的委托代理人吴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笔,金额17000000元。我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7月12日向其发放了17000000元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年,贷款方式:抵押(抵押物:商业房产),抵押物权属人:铁岭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期限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19日。同时企业法人(股东)张奇鹏、矫书红、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及李晓东、曲柏儒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初期,借款人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按月还息,至2017年5月19日首笔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形成逾期。2017年6月19日,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17000000元贷款全部到期并逾期,目前贷款余额16998857.77元并且全部逾期。由于借款人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履约义务未能如期履行,使我行贷款面临损失的风险。我行申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条款解除本合同及协议,要求1、被告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我行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7110067.64元(利息截止日期2017年7月20日);2、如果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商业房产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张奇鹏、矫书红、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李晓东、曲柏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琦程消防辩称:对借款的相对人无异议,但实质上被告琦程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借贷主体。2015年末,万恒门业法人李晓东,与现琦程法定代表人张奇鹏就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50万元转让达成协议,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现琦程公司,是由万恒消防转让变更而来。当时万恒公司,就是原主体公司,在原告处已有18000000元银行贷款,琦程与万恒转让履行后,万恒的18000000元贷款已经到期。当时李晓东等人就恳求在合作的基础上,为了便于贷款的延续性,以转让后的琦程公司为主体,在银行办理续贷借款合同。直到2016年5月份,万恒已经偿还1000000元的本金,现贷款数额约为16000000余元。具体贷款相关手续只是借助被告琦程公司履行程序而已,被告琦程公司未有1分钱的占有或任何的好处,银行方面和被诉主体的几个单位全部知晓此事。被告琦程公司一定会配合法庭调查,诉讼请求只是方便于原告银行与原实际借款人,原告以琦程为第一被告表示理解,但也请求原告单位只是履行诉讼程序涉及到被告琦程以及其他相应被诉主体,放弃对被告琦程追偿责任,尽管被告琦程公司的请求是合理的,但法律只保护合法权益,不保护合理利益。被告琦程公司实属善意维系两家借贷履行合同的良好愿望,带来今天的被动局面。被告的请求,认为是合理的,一定会积极配合查清本案,以及后续协助其他责任人履行判决,也深知原告银行由此造成巨大的损失或领导相关人员受到重大影响,表示理解,但是理解是相互的。这个贷款是续贷的,万恒贷款之后已经把本金拿走了,我们没有拿一分钱的本金,只是协助银行放贷。
被告矫书红、张奇鹏辩称:我们同意琦程消防的意见。
被告万恒门业、李晓东、曲柏儒辩称:本金以及利息、欠息的时间,三被告需要对账目核实,如果法庭确认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没有错误,三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说的不可预见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即使该费用发生了,也不属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范围,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第三项诉求,如果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同意承担。被告万恒门业对于贷款本金是实际用于包括琦程公司的前身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实体企业,对于欠款本身,万恒门业是予以认可的。但是由于企业现在经营出现一些问题,恳请原告能够考虑企业相关的实际情况,允许分期予以偿还,另外,被告琦程公司以及张奇鹏和矫书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关责任,因此被告万恒认为,本案中应该按照原告第三项诉求就本案所有的债务,应该由本案列明的所有保证人承担。
被告隆华房地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琦程消防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琦程消防自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于2017年5月19日偿还借款8000000元,2017年6月19日偿还9000000元。”同日,被告琦程消防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奇鹏及其配偶被告矫书红、被告万恒门业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晓东及其配偶被告曲柏儒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琦程消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016年6月23日,被告万恒门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万恒门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琦程消防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原告与被告琦程消防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之前,在2016年5月30日,被告隆华房地产股东会决议同意用其公司位于铁岭市银州区的商业服务用房屋为被告琦程消防向原告贷款提供贷款担保。同日,被告隆华房地产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土地抵押登记承诺书。2016年6月23日,被告隆华房地产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为确保2016年6月22日小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该抵押物由原告作为权利人,被告隆华房地产作为义务人在铁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7000000元;债权起止时间2016年6月27日起2017年6月26日止。另查明,被告琦程消防的该笔借款为续贷,用于偿还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2015年12月18日,张奇鹏作为甲方与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李晓东分别作为乙方和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丙两方将所持有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此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形成涉及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丙双方负责承担和处理;因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涉及银行贷款,在乙丙双方银行贷款期间及转贷和还贷时,需要甲方的股东人员到现场签字,盖章、甲方的股东要予以配合。因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股东预留印签等变更、需要到贷款银行备案的,甲方需予以配合”等内容。2016年1月25日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0日被告琦程消防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现尚拖欠贷款本金168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未分割证明,同意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土地抵押登记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琦程消防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琦程消防主张债权,被告琦程消防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琦程消防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琦程消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琦程消防、矫书红、张奇鹏抗辩称琦程消防不是真正的借贷主体,为了便于贷款的延续性,才以转让后的琦程消防为主体,具体贷款相关手续只是借助被告琦程消防履行程序在银行办理续贷借款合同,且张奇鹏与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晓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奇鹏与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晓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张奇鹏与辽宁万恒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晓东三方间发生法律拘束力,故被告琦程消防、矫书红、张奇鹏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但被告琦程消防、矫书红、张奇鹏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隆华房地产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行使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奇鹏、矫书红、万恒门业、李晓东、曲柏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万恒门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张奇鹏、矫书红、万恒门业、李晓东、曲柏儒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贷款本金168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按本金17000000元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按本金16800000元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铁岭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奇鹏、矫书红、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李晓东、曲柏儒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1元,由被告辽宁琦程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奇鹏、矫书红、铁岭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李晓东、曲柏儒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赢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