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长征街陶瓷里。
法定代表人:蒋学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审被告: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建一镇铜匠峪村。
法定代表人:姜维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国,原审被告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振国、原审被告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诸多不清,基础事实均未查清。1、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王振国之间的债务关系及金额存在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王振国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金额依据了三份证据:一是并非王振国本人签字的《聚氨酯外墙承包合同》,此点原告当庭确认;二是案外人出具的、没有主债务人签字的完成工程量清单;三是他人以王振国名义书写的欠据。三份证据均有重大瑕疵,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指出签字均非王振国本人签字,无法证明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王振国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根本无法确认欠款事实以及金额,但一审仍固执己见,在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主债务人并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二王振国欠被上诉人一***工程款,在认定案件基础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2、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二王振国工程款至少1506613.11元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一作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二工程款这一基础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出示全部付款凭证以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上诉人提供了数十张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单及一份《委托还款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全部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但被上诉人一在自己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要求上诉人提供《委托还款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彭蜀宁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并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彭蜀宁的联系方式为由,认定工程款有1506613.11元是未支付的。该金额来源于《委托还款协议书》。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供彭蜀宁的身份信息,一审责令上诉人提供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阐述因上诉人未提供彭蜀宁身份信息导致原告无法追加彭蜀宁参与诉讼,但是依据法释【2020】25号的规定以及遍寻其他任何法律规定,均没有本案可以追加彭蜀宁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法律依据,故一审责令上诉人提供彭蜀宁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是法外要求;其次,认定《委托还款协议书》是否真实、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并不是看彭蜀宁作为王振国的债权人身份信息是否真实以及能否联系上,而是应该看王振国的签字是否属实,涉案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一审不审查这些实质问题,而仅去研究彭蜀宁的客观信息,无异于先自行决定了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结果,再反推过程,这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民法基本原则;第三,彭蜀宁与王振国的债务是否真实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畴,本案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彭蜀宁与王振国的委托还款协议书有无基础法律事实,或是否损害了被上诉人一的合法权益,均应另案诉讼。上诉人仅有义务并已实际举证证明自己依据委托还款协议书,实际支付了协议书所指款项,已完成了本案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一对付款有异议,应自行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委托还款协议书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诉讼;无论是哪种,均不能得出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彭蜀宁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即推定为《委托还款协议书》不真实,并进而推定上诉人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一审称另有马龙洋、刘孝忠均以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上诉人的工程,意图推测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不完全是针对被上诉人二的付款,但一审对此根本没有审理,被上诉人一对此也完全没有举证,一审该结论不知从何而来。二一审程序上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1、无端追加被告、逆向适用法律不符合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本案被上诉人一自称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作为被告立案,转而以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要求追加被告,与司法解释恰恰逆向而行。一审法院在未能审查被上诉人一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即原告主体资格前提下,即逆向适用法律、追加发包人作为被告,在程序适用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时存在明显错误;首先,一审在被上诉人一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将全部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不符合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次,一审仅因上诉人未满足被上诉人一的关于提供《委托还款协议》里第三方彭蜀宁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的无理举证要求,即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48条推定《委托还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此举存在两个法律适用错误:一是彭蜀宁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规定的书证范畴,一审责令上诉人提供并无法律依据;二是一审对于上诉人已经提交的书证《委托还款协议》选择视而不见,而以上诉人未提供彭蜀宁的身份信息为借口,推定《委托还款协议》不真实。证据规定的第48条指的是持有书证而拒不提交书证的,推定书证内容为真实的,一审援引该法条后未推定协议内容真实,反而做了逆向推定,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诸多不清,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频发,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御墅蓝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7页3.2.1条特别注明王振国先生为项目承包人,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承包协议中工程承包给王振国,而非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御墅蓝岸工程项目承诺函,明确表明承包人为王振国,而非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直接支付给王振国工程款收款收据8张,同时提交一份委托款还款协议书(内容大致是王志国以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丙方御墅蓝岸工程实际是由王振国以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投资承建),再次证明上诉人将承包协议中工程承包给王振国,而非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答辩人提供由王振国本人签字确认欠据(金额为756385元、御墅蓝岸别墅聚氨酯发泡)真实可信,理由是该欠据王振国本人签字除答辩人有证人出庭证明外,王振国本人签名与上诉人提供:“委托款还款协议书”王振国签名一致,同时答辩人还提供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3757号开庭笔录,该笔录中王振国本人签名与答辩人提供:“欠据”中王振国签名一直,且在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对代办人提供“欠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并没有提出鉴定,一审认定双方债务真实有效确实充分。二、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立法宗旨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不是限制实际施工人权限条款,无论答辩人将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王振国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影响答辩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在王振国没有到庭情况下,彭蜀宁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是确认上诉人提交“委托款还款协议书真实性”直接证据,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提交“委托款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委托款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全部支付完毕王振国工程款,关系到上诉人能否追加彭蜀宁为共同被告权利实现,而上诉人拒绝提交的行为,足以印证该委托款还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称彭蜀宁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申请诉争范围是没有任何依据,该条并没有限定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不是书证范围,故上诉人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振国、原审被告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参与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振国给付工程款756385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王振国以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御野蓝岸小区18号楼至30号楼土建等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王振国以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455,337.00元;同日王振国以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与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及质保金支付时间;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供2017年7月20日王振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振国承诺保证及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等事项。被告王振国在2018年5月份找到原告做外墙保温,双方在2018年6月2日签订聚氨酯外墙外泡承包合同,发包人为王振国,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御野蓝岸小区18号楼至31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被告王振国在2019年4月12日让张彪给原告出具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因王振国一直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王振国在2020年7月对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最后由被告王振国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为:756385元;审理期间,因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振国持有双方工程款结算帐目,原告方无法提供,原告在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证申请,经本院同意,通知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向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王振国实际承包施工御野蓝岸小区18号楼至31号楼土建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财务凭;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供了没有标注支付具体楼号的汇给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帐凭证,涉及总金额为23,823,525.68元,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付款与王振国承包的工程款有关;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汇给王振国5万元,原告方无异议;经手人为王振国,收据或借据凭证7张,金额为4,837,075元,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支付对应款项付款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9年5月23日付款人为王振国收据,金额为522,753.00元,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房票5张及委托还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彭蜀宁、乙方为王振国、丙为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载明彭蜀宁与王振国系合伙关系,其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丙方房地产项目土建工程),用以证明: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王振国向彭蜀宁支付1,506,613.11元,且以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又于2021年1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交书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还款协议中甲方彭蜀宁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还款协议真实性及如真实便于原告申请追加彭蜀宁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并通知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彭蜀宁身份信息,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发出通知书后,拒绝提供彭蜀宁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既无法确认该委托协议真实性,又导致原告无法追加彭蜀宁参与诉讼。再查:除王振国以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御野蓝岸小区外,还有马龙洋、刘孝忠均以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御野蓝岸小区工程,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业主已入住。另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少有案涉工程款1,506,613.11元,未支付给王振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振国结算最后剩余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王振国及原告***所施工工程为验收合格工程。原告有权依照其与被告王振国的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王振国出具工程款欠据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国支付余下工程款7563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振国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向***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被告王振国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完成工程量确认结账单,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完成工程量确认结账单出具之日起支付。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其提供其与王振国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与王振国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财务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书证申请,要求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与王振国、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支付、结算财务证据,经本院审查准许,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涉案财务证据除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直接汇给王振国5万元外,其余付款凭证因缺少相应财务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方对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20年5月18日委托还款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后,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本院通知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还款协议中彭蜀宁身份信息,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提供,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48条规定,推定该委托还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至少尚欠王振国工程款1,506,613.11元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38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06,613.1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3.85元,减半收取5682,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682元,由被告王振国和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彭蜀宁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王振国欠彭蜀宁钱,以甲方(债权人)为彭蜀宁、乙方(债务人)为王振国、丙方为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书一份,王振国同意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尚欠的工程款1,506,613.11元,全部支付给彭蜀宁。
被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我们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均有异议。首先,关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之前没有书面申请,且不符合民诉法和民事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规定的要求。证人庭审过程中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提供或者说明其证言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其次,对委托还款协议三方签字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证人投入1060万元,关于该款的来源及交付方式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并且拒绝说明。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更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采信。
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对马龙洋和刘孝忠的转账记录,证明在一审中,对刘孝忠和马龙洋的付款并没有混同在本案之中,虽然上诉人与仁伟建设工程公司另有发包合同,但王振国的付款是单独记账,上诉人亦没有拿其他的付款来混淆本案的两千余万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形式违反公司法关于会计财务记账凭证的规定。上诉人自认发包给了辽宁仁伟公司,上诉人应当提供关于支付给马龙洋等涉案的款项,财务审计报告。说明向法院提供的财务凭证与另两位实际施工人马龙洋、刘孝忠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关系。财务转账凭证不是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王振国与彭蜀宁、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振国委托上诉人将尚欠1,506,613.11元工程款支付给彭蜀宁,系对工程的结算,上诉人已将尚欠王振国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王振国工程款,应否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王振国以被上诉人辽宁仁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上诉人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御野蓝岸小区18号楼至30号楼土建等工程,双方签订《御墅·蓝岸工程18#~31#楼施工承包协议书》,王振国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聚氨酯外墙外泡承包合同》。《御墅·蓝岸工程18#~31#楼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聚氨酯外墙外泡承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工程,王振国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亦竣工验收完毕,上诉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向王振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振国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向王振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以甲方(债权人)为彭蜀宁、乙方(债务人)为王振国、丙方为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王振国同意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尚欠的工程款1,506,613.11元,全部支付给彭蜀宁。彭蜀宁在二审亦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将尚欠的1,506,613.11元工程款,全部以顶账房的形式向其支付。故上诉人已将尚欠王振国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关于被上诉人王振国是否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王振国已向***出具欠据,欠付工程款756385元。故王振国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已将尚欠王振国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无需对王振国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振国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5638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3.85元,减半收取5682,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052元,***已预交,应予返还,由被上诉人王振国负担,应将上述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3元,上诉人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返还。由被上诉人王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晓葵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婷婷
书 记 员 张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