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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82民初35号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建一镇铜匠峪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大石桥市。 被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以下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重新确认,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2,85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9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原告处承包了“三山家园”工地的木工活。2021年5月17日左右,***雇佣被告到工地工作,每天工资27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合同”,原告并不知情。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第2021378号”仲裁裁决书,以临时用工合同每天350.00元工资计算各项赔偿错误,应以每天270元作为计算标准。 ***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在仲裁开庭时原告不出庭,不答辩,而仲裁完之后起诉法院,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意在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这种行为予以惩处。二、仲裁裁决使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没有任何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招用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工资350.00元/天,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 2020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5-7右2)、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2.腰椎骨折(腰1-3椎体腰1-2横突);3.头部损伤;4.腹部挫伤。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2020年10月27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020]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21年1月22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营劳鉴字[2021]002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 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7月9日作出大劳人仲第20213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三项金额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摔伤,确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给付。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每天27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的工资应以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约定的每天350.00元计算。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的其他赔偿项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8,512.5元(本人工资350.00元/天×21.75天/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1,350.00元(本人工资350.00元/天×21.75天/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42.00元(营口市201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48.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0.00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22日,本人工资350.00元/天×21.75天/月×8个月)、护理费9,728.00元、伙食补助费1,140.00元。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班 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