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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82民初3715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第二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长征街陶瓷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建一镇铜匠峪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原告***与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6385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御野蓝岸小区18号楼至30号楼土建工程,被告***在2018年5月份找到原告做外墙保温,双方在2018年6月2日签订聚氨酯外墙外泡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御野蓝岸小区18号楼至30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被告***在2019年4月12日让**给原告出具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双方在2020年7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最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于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原告依法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裁决。 第一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第二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第二被告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第二被告也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御野蓝岸小区18号楼至30号楼土建等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455,337.00元;同日***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与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及质保金支付时间;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供2017年7月20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保证及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等事项。被告***在2018年5月份找到原告做外墙保温,双方在2018年6月2日签订聚氨酯外墙外泡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御野蓝岸小区18号楼至31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被告***在2019年4月12日让**给原告出具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因***一直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7月对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最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为:756385元;审理期间,因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持有双方工程款结算帐目,原告方无法提供,原告在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证申请,经本院同意,通知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向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实际承包施工御野蓝岸小区18号楼至31号楼土建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财务凭;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供了没有标注支付具体楼号的汇给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帐凭证,涉及总金额为23,823,525.68元,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付款与***承包的工程款有关;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汇给***5万元,原告方无异议;经手人为***,收据或借据凭证7张,金额为4,837,075元,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支付对应款项付款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9年5月23日付款人为***收据,金额为522,753.00元,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房票5张及委托还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乙方为***、丙为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载明***与***系合伙关系,其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丙方房地产项目土建工程),用以证明: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向***支付1,506,613.11元,且以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又于2021年1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交书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还款协议中甲方***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还款协议真实性及如真实便于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并通知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身份信息,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发出通知书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既无法确认该委托协议真实性,又导致原告无法追加***参与诉讼。 再查:除***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御野蓝岸小区外,还有马龙洋、***均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御野蓝岸小区工程,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业主已入住。 另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少有案涉工程款1,506,613.11元,未支付给***。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结算最后剩余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及原告***所施工工程为验收合格工程。原告有权依照其与被告***的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据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7563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向***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完成工程量确认结账单,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完成工程量确认结账单出具之日起支付。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其提供其与***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与***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财务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书证申请,要求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与***、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支付、结算财务证据,经本院审查准许,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涉案财务证据除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直接汇给***5万元外,其余付款凭证因缺少相应财务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方对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20年5月18日委托还款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后,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本院通知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还款协议中***身份信息,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提供,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48条规定,推定该委托还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至少尚欠***工程款1,506,613.11元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38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06,613.1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3.85元,减半收取5682,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682元,由被告***和大石桥市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家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