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民初34号
原告:辽宁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11委市府组团2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铁岭职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椿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与被告铁岭职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辽1221民初5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尚某公司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90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铁岭职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于原告尚某公司在2018年8月签订的大船工程改造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尚某公司按合同要求按时完工交付使用,被告铁岭职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先期给付价值516392元顶账房,尚欠工程款29000000.00元,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给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讼到法院,请依法判决。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诉讼标的超出本院受理案件数额,故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尚某公司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2900万元,其诉请主张的标的金额系其合理处分诉讼权利之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鉴于尚某公司起诉时主张2900万元,结合管辖恒定原则,尚某公司依据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工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5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关铁强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邱钺淇
书记员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