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海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丰汇租赁有限公司、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4民初248号之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88号。
负责人:王立军,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2号楼9层1-22内B043。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双,女,法律合规部总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达,男,法律合规部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三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系董事长。
被告:辽宁天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系总经理。
第三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宫正超,系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丰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租赁)、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林集团)、辽宁天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机械)、第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6民初53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丰某租赁给付原告借款100703466.73元,利息1971225.18元,合计113674691.91元,如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丰某租赁融资租赁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2、依法判决被告日林集团对丰某租赁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天海机械对丰某租赁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丰某租赁承担原告聘请的代理诉讼律师费用2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有合法金融投资经营权的经营机构。被告丰某租赁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租赁经营公司,第三人中诚信托是经营信托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2010年12月底,被告丰某租赁与第三人丹东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由被告丰某租赁出资委托第三人丹东港购买船用和码头用设备设施租赁给丹东港使用,购买租赁物的总价款人民币27477220元,租期十年,租金总计人民币387305305.36元。被告日林集团向被告丰某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丰某租赁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其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第三人丹东港的全部应付租赁款、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须向债权人承担任何性质的支付和其他义务。与此同时,被告丰某租赁为解决购买设备、设施的资金与第三人中诚信托签订《财产(权利)收益权信托合同》,将其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权信托给第三人中诚信托管理,让中诚信托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并与原告签订《信托受益权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7477220元购买设备设施。并于2010年12月30日将该笔款划付到在原告下属支行开立的第三人中诚信托账户,并授权原告对资金支付和监管,使原告成为信托投资人和受益人。之后被告丰某租赁、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全部设备、设施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某租赁及第三人中诚信托、丹东港签订《租赁物购买价款投资款使用及账户监管协议》,对以上各方签订的协议重申和确认,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如数出资,第三人丹东港也如数购买了设备设施,但因丹东港没有按约如期如数支付租金,致使被告丰某租赁尚欠原告借款100703466.73元和利息12971225.18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丰某租赁支付的欠款,该笔欠款系中国工商银行依据与第三人中诚信托签订的《信托受益权投资协议》的约定,由其将涉案欠款从其理财计划专户划入第三人中诚信托帐户。因此涉案款项的出借主体为中国工商银行,而非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1174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晓菲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吴 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