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2民初391号
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祝细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连新荣,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惟尔思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28号1至3层。
法定代表人:连新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航道工程局)、被告辽宁天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被告重庆市惟尔思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尔思福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被告天海公司、被告惟尔思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伟、刘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丹东航道工程局支付“辽丹178”船的造船款120万元、违约金24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118181元;2.判令天海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惟尔思福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丹东航道工程局、天海公司、惟尔思福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日,丹东航道工程局与裕丰公司签订《内河冲洗吸砂船工程船承包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于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正(750万元整)”。裕丰公司已建成并向丹东航道工程局移交该吸砂船,丹东航道工程局将船舶登记为“辽丹178”船。但是,丹东航道工程局至今未与裕丰公司结算《合同》项下造船款。初步计算,丹东航道工程局拖欠造船款120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甲、乙双方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合同价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因此按欠付120万计算违约金为24万元。欠款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计算。裕丰公司多次向丹东航道工程局催讨上述欠款未果。2011年1月17日,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由辽宁新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海公司,自2011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天海公司持有丹东航道工程局的全部股权,天海公司如果不能证明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丹东航道工程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6日,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由天海公司变更为惟尔思福公司,惟尔思福公司自此持有丹东航道工程局的全部股权,惟尔思福公司如果不能证明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丹东航道工程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丹东航道工程局辩称,1.裕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丹东航道工程局欠付120万元的证据,截至2011年7月4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已经支付裕丰公司费用共计730万元。2010年5月1日,丹东航道工程局与裕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为750万元。2010年6月1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向裕丰公司支付350万元;2010年8月9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向裕丰公司支付200万元;2011年7月4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向裕丰公司支付18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100万元,电汇80万元。上述合计730万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20万元,因此丹东航道工程局未支付的剩余20万元为质保金。丹东航道工程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造船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向裕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裕丰公司主张剩余的造船费及利息、违约金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裕丰公司已丧失胜诉权。2011年7月4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向裕丰公司支付180万元后,直到2021年4月,收到裕丰公司的起诉状,在此十年时间内,再未向裕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裕丰公司也一直未向丹东航道工程局请求支付质保金,同时裕丰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驳回裕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天海公司辩称,1.天海公司自2020年11月16日起就已经不是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现在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为惟尔思福公司,因此裕丰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追究股东责任应当找惟尔思福公司,而不是天海公司;2.根据丹东航道工程局的答辩意见,其已不欠裕丰公司的造船款项,天海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惟尔思福公司辩称,1.惟尔思福公司于2020年11月才成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接手公司时,公司已无正常生产经营,无财产混同。丹东航道工程局自2016年起因资金链断裂就已无生产经营,受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案件的影响,惟尔思福公司接手丹东航道工程局之时已产生大量债务纠纷,相关资产早已经各申请执行人申请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根本不具备财产混同的条件。且惟尔思福公司接手仅短短五个月时间,其与丹东航道工程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交易行为。2.事实上,惟尔思福公司与丹东航道工程局既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条件,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双方的经营地址不在一个省级行政区划内,两公司的固定资产根本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不可能存在混同、混用的情况。两公司经营范围也不一致,两公司拥有各自的财务制度,有各自的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不具备财产混同的条件。受诉讼影响,丹东航道工程局的全部银行账户早已被多家法院冻结,至惟尔思福公司接手之时,早已无法向外转款,也不可能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3.丹东航道工程局拥有多处房产、土地,其财产足以偿还本案造船款。裕丰公司无权在丹东航道工程局拥有诸多财产情况下要求惟尔思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裕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河冲洗吸砂船工程船承包建造合同一份;2.“辽丹178”登记信息一份;3.丹东航道工程局股东变更信息一份;4.丹东航道工程局登记信息一份;5.2017年11月6日催款短信一份;6.2017年11月6日电话通话内容一份;7.2017年12月19日催款短信一份;8.2018年1月5日催款函一份;9.2020年5月13日催款函一份;10.2020年9月25日催款律师函一份;11.2020年12月25日电话通话内容一份。丹东航道工程局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日收据复印件及2010年8月9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2011年5月17日物资拨款联系单及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3.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自然年度账户信息二份(丹东航道工程局于庭审后补充提交);4.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丹东航道工程局于庭审后补充提交)。天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惟尔思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裕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丹东航道工程局提交的二份收据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丹东航道工程局提交的证据2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丹东航道工程局补充提交了证据4,因证据4系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其真实性裕丰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记载的80万元付款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确认;2.裕丰公司对于丹东航道工程局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出自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裕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为虚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丹东航道工程局与裕丰公司签订《合同》,丹东航道工程局代表为公茂林,裕丰公司代表为祝细昌,约定:裕丰公司为丹东航道工程局建造一艘内河冲洗吸砂工程船,合同总造价为750万元;第三期款项180万元应在全船设备安装完成、下水试验、试挖合格后支付,质保金20万元应在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7天内支付;建造期(含试航、验收期)为五个月,自第一笔款到裕丰公司账户次日算起;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合同价2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合同订立后,裕丰公司依约将上述船舶建造完成并与丹东航道工程局完成交付,丹东航道工程局将船舶登记为“辽丹178”船。2010年6月1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向裕丰公司支付造船款350万元;2010年8月9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向裕丰公司支付造船款200万元;2011年7月4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向裕丰公司支付造船款80万元。2017年11月6日,祝细昌与公茂林进行了电话通话,2020年12月25日,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与公茂林进行了电话通话。
2011年1月17日,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由辽宁新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海公司;2020年11月16日,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由天海公司变更为惟尔思福公司,丹东航道工程局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惟尔思福公司成为丹东航道工程局新股东时,丹东航道工程局已涉及多起诉讼或执行案件。惟尔思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丹东航道工程局的经营范围为:承担航道工程、港口工程、丙级设计;航道工程施工(二级),航道工程测量、航务工程施工(二级);修造300总吨以下钢质运输船舶;砂石加工销售,车辆存放,常压容器制作、安装机械加工制造;在本省承担小型综合性及单项水运工程勘察设计(丙级);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国内沿海油船运输;房屋出租;设备租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案涉“辽丹178”船已于2021年7月16日经本院依(2021)辽72执恢38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2021年7月1日,裕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辽丹178”船予以债权登记,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辽72民特2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裕丰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裕丰公司主张丹东航道工程局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天海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的原股东,惟尔思福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的现股东,是否应当对丹东航道工程局欠付款项对裕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2011年7月4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向裕丰公司支付8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当时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裕丰公司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二年至2013年7月3日止,但裕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二年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存在,故裕丰公司对丹东航道工程局的债权在2013年7月4日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细昌于2017年11月6日、11月8日分别向公茂林、王丽欣、张丽蓉、张树军等人发送短信,但仅有公茂林于2017年11月6日对祝细昌进行了电话回复。祝细昌的短信内容中提及了另案审理的船舶“新安东1”、“新安东2”船欠付造船款事宜,未对“辽丹178”船欠付造船款事宜有所涉及,而公茂林在通话中称:“我几年前就没在重工了,要找重工,和他要。”并告知祝细昌:海洋重工现在是张树军在管。由此可知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1月6日没有产生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5日,裕丰公司向丹东航道工程局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吸砂船和锚艇造船合同工程款的函》,但丹东航道工程局未作出任何答复,在裕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其诉讼时效期间有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其在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的情况下,丹东航道工程局仅签收了上述函件,没有明示认可欠款事实或同意还款,并未构成对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默认。因此,至此时裕丰公司的债权仍处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状态。裕丰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丹东航道工程局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吸砂船和锚艇造船合同工程款的函》,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于2020年9月25日向丹东航道工程局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内河冲洗吸砂船、绞吸式挖泥船和起锚艇造船合同工程款的函》。2020年12月25日在惟尔思福公司成为丹东航道工程局新股东之后,公茂林与李昱电话联系,在通话中公茂林称:“……因为昨天他们把这个东西转到我这里来,……,你涉及两个单位,一个是工程局,一个是船舶重工,现在叫海洋重工……”;“……我刚才和他们沟通完了,那两个单位,他让我把合同找出来,然后付款的情况看一看,看看跟你对的是不是一致的,如果是一致的话,不一致也可以坐下来谈……”;“这些钱属实了,可能涉及利息,我看你计算的利息也挺多,这个到时双方谈一下,看怎么合适”。丹东航道工程局虽提供证据主张公茂林不是其单位员工无权代表丹东航道工程局对外沟通欠款事宜,但由前述电话通话内容可知,涉及“辽丹178”船及另案审理的“新安东1”、“新安东2”船欠付造船款事宜的相关情况仍然被汇总到了公茂林处,据此可以认定丹东航道工程局在“辽丹178”船欠付造船款一事上,在2020年12月25日给予公茂林对外沟通处理权,而公茂林与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电话通话系其职权范围内事项,通话内容可以认定为对欠付案涉造船款一事的认可,根据当时的法律适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此裕丰公司的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起算。本院认定因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认诺,裕丰公司的案涉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对于丹东航道工程局等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1.欠付造船款金额,丹东航道工程局主张其已向裕丰公司共计支付了730万元造船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分三次共计支付630万元造船款,并与裕丰公司陈述收款的时间及金额均相同,丹东航道工程局所主张的另一笔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00万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裕丰公司的关于丹东航道工程局尚欠其造船款1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丹东航道工程局主张其中20万元为质保金,裕丰公司一直没有要求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第五项的约定,因丹东航道工程局未依约向裕丰公司支付全部造船款,裕丰公司有权依约向丹东航道工程局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为24万元(120万元×20%),故裕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裕丰公司因丹东航道工程局违约已取得违约金损失,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就是合同相对人未按时全额支付造船款的违约损失赔偿,且裕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于裕丰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裕丰公司主张天海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原股东,惟尔思福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现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天海公司、惟尔思福公司不能证明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与丹东航道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16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对其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由天海公司变更为惟尔思福公司,天海公司不再具有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身份。惟尔思福公司该日起成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的新股东。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裕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海公司或惟尔思福公司在各自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股东期间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足、不实的情形。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第三条的规定。但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因一人公司是对公司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和有限责任的重大挑战,由于是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极易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借贷或担保,有计划的独占公司的财产,欺诈债权人,回避合同义务等,所以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合同交易安全,需要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规制措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侧重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其强调的是股东对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问题,因此第六十三条不可能独立于其他条款而适用。事实上,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实质要件还要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债权人作为原告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初步证明一人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问题,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裕丰公司未举证证明丹东航道工程局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第三,惟尔思福公司成为丹东航道工程局新股东时,丹东航道工程局已涉及多起诉讼或执行案件,惟尔思福公司的初心必是希望扭转公司不利局面,而非任由其走向破产。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正当债权人的利益外,亦是为了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化投资者的信心,让企业家们放心投资,安心创业。因此,在裕丰公司已对“辽丹178”船拍卖款进行了债权登记情况下,简单地独立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惟尔思福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与我国公司法立法目的相悖,亦会严重挫伤企业家积极应对当前国内国际特殊形势、有序开展经营活动的信心。故对于裕丰公司主张天海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原股东,惟尔思福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现股东应对案涉造船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造船款120万元;
二、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天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惟尔思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5元,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2元,应予退还16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梅文礼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云寰
书 记 员 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