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执复16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
法定代表人:崔司汉。
复议申请人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法院”)(2021)辽0303执异6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西法院查明,该院在办理(2021)辽0303执恢133号即申请执行人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诺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异议申请人海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该院申请撤销对“海诺首府”售楼处的评估行为及评估报告,并不承担本次评估费用。该院于2021年8月12日审查并予以立案。该院于2021年6月3日网上提交评估。后由鞍山中恒信房地产土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鞍房估字(2021)08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铁西法院认为,本执行异议案的原案即(2021)辽0303执恢133号的实施执行是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所查封和委托评估其价值的房产在被执行人海诺公司名下。关于异议申请人海诺公司异议理由评估机构未摇号产生,程序违法,而原案选定的评估机构系摇号产生,并去了被执行人售楼处评估该不动产,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申请人海诺公司提出估价结果与市场价格不符等理由,依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或者全国性行业协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评审意见”,该院办理原案时,于2021年7月6日就已经邮寄送达给异议申请人评估报告,2021年7月12日退回妥投。所以,由于评估是具体执行的处理事项,相关上述流程应由具体执行中直接予以处理,若评审意见的结果相反,异议申请人可以根据评审意见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异议申请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裁决范围,故对该项异议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所以,上述不构成可以支持异议申请人海诺公司异议申请理由的初步执行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诺公司复议称,铁西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海诺首府”售楼处房屋价值估价单位的委托行为违法,房屋估价报告严重错误,请求贵院撤销贵院对该房屋评估行为,撤销房屋估价单位鞍山中恒信房地产土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鞍房估字(2021)08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事实与理由:一、原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执行中选定评估机构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也没有采取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十条“委托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从人民法院指定的名单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的规定,执行行为违法。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原执行法院驳回申请人异议请求的裁定以:“已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评估报告被退回妥投”等为由,认为申请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裁决范围,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执行法院在未通知申请人到场的情况下选定的评估作出的评估,理应撤销已选定的评估机构,同时撤销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并应按法定程序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估价结果与市场价格不符,严重偏离了市场价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且本次估价报告中并未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评估,因此本评估报告无法为涉诉执行案件提供客观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参考价格,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评估报告》。综上所述,本案中执行法院选定委托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评估价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等,评估未包括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价值严重漏项,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贵院撤销该评估报告,申请人亦不承担本次评估费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铁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所以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铁西法院于2021年7月6日邮寄送达评估报告,2021年7月12日退回妥投,即视为送达。海诺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显然其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仍对其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系基于稳妥谨慎处理原则。
关于海诺公司提出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估价结果与市场价格不符,严重偏离了市场价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且本次估价报告中并未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评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8.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09.01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显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是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漏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问题,鞍房估字(2021)08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第九页估价对象财产范围界定中已明确估价对象包括“路面等软硬覆盖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可见评估价里已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所以海诺公司提出该项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海诺公司提出原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选定评估机构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也没有采取摇号方式随机选定的问题,铁西法院已电话通知其相关人员到现场参加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其未按时派人参加,铁西法院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随机选出三家评估机构后复议申请人相关人员对摇号结果签字确认,该行为表示复议申请人对该结果予以认可,所以铁西法院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执异6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 张 军
审判员 : 郑 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