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04民初461号 原告: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123660631W。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34218383B。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9081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共签订《物资订购合同》四份。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69081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共签订《物资订购合同》四份,购买钢管杆等路灯杆材料,合同总价款3190813.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690813.91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物资后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690813.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90813.91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6元,减半收取1416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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