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3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黄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山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304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确认鞍山银行对**售楼处(产籍号:42-104-65-1)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实经过。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辽**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大)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因辽**大拖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将辽**大诉至铁西法院,铁西法院作出(2020)辽03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大向上诉人给付6,330,645元及利息。辽**大未履行生效判决,上诉人向铁西法院申请对辽**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追加被告二**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售楼处(产籍号:42-104-65-1)进行查封,并依法对**售楼处(产籍号:42-104-65-1)进行了评估、拍卖(已网上拍卖,一拍流拍)。2022年3月,被上诉人鞍山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置业公司起诉至立山法院,2022年3月24日立山法院作出(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鞍山银行对**置业公司所有的**售楼处(产籍号:42-104-65-1)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上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因该判决内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22年8月3日向立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立山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辽0304民撤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二、案件的法理分析。被上诉人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重要证据,造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判决撤销(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鞍山华信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理期间未出具该评估报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该土地估价报告中已明确抵押物仅为K61110号土地。二被上诉人在明知存在该份土地估价报告的情况下,故意未向法院提供,属恶意串通,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鞍山银行辩称,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重要证据,损害万事达公司利益的行为。具体如下: 1.将普通的债权人作为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例外情形是对虚假诉讼所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予以司法救济,而本案中,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之间的诉讼并非虚假诉讼,且万事达公司只是认为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进而认为该虚假陈述系二者串通损害其利益,并非认为二者系虚假诉讼。2.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交何种证据法院不能无理由加以干涉,本案中,鞍山银行及**置业公司在原诉讼中要围绕着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提交证据,土地评估报告在原审中并非必须提交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交与否都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3.案涉的土地评估报告是对进行抵押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鞍山银行依据该评估价格作为发放贷款数额的参考依据,该评估报告仅起到土地估价作用,并不能依据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不提供该士地评估报告就认为双方恶意串通。4.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120号判决、原审判决均已查明案涉土地抵押登记时案涉房产已存在,是依据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其他证据,该照片通过网页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5月,即便本次诉讼中万事达公司提交了该评估报告,法院仍然无法推翻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120号判决对该节事实(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时,K61110号土地上已经存在案涉**首府售楼处房产,但该房产当时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认定,更无法认定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 **置业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我公司与鞍山银行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抵押合同当时,现股东并未接手该公司,因此对当时的抵押行为并不清楚,所以不存在**置业公司与鞍山银行互相串通,隐瞒证据的事实。 万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鞍山银行对**售楼处(产籍号:42-104-65-1)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鞍山银行、**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万事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辽**大铝业公司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03民初1123号判决:辽**大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万事达公司欠款6330645元及利息。该案件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20年10月22日,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03执1005号裁定:查封**置业公司名下房产,产籍号:42-104-65。该裁定书中被执行人为忠大铝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置业公司为忠大铝业公司在(2020)辽0303民初1123号判决中应履行的全部法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03执恢133号裁定,追加**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鞍山银行与借款人**机械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机械公司向鞍山银行借款30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年利率6.41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同日,抵押权人鞍山银行与抵押人**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立山区××路××号××地号为:K61110、土地证号为鞍国用(2014)第6×**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下简称:K61110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土地价格进行了评估。鞍山银行与借款人**机械公司、担保人**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贷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机械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于2016年12月19日与鞍山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机械公司向鞍山银行申请重新确定借款期限并调整贷款利率。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变更为3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利率由6.4123%变更为6.8875%,**置业公司同意为变更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的上述借款继续提供K61110号土地作抵押担保。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时,K61110号土地上已经存在案涉**首府售楼处房产,但该房产当时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查,2022年3月,鞍山银行以**置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鞍山银行对**置业公司名下产籍号为:42-104-65-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房产价值暂定为12506950元(5000元/平方米*2501.39平方米=12506950元);2.判令鞍山银行对**置业公司产籍号为:42-104-65-1的房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在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债权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置业公司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置业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承担律师费。在审理该案件中,鞍山银行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补充协议、土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网页显示的2016年拍摄的照片。**置业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汇总表等。双方均未提供土地评估报告。该院作出(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鞍山银行对**置业公司提供的坐落于立山区××路××号××土土地证号为鞍国用(2014)第6×**地使用权上附着的建筑物(产籍号:42-104-65-1总建筑面积2501.39平方米),经拍卖、变卖后在抵押额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鞍山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万事达公司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万事达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关于万事达公司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债权人原则上是不能提起第三人之诉,为了防止普通债权人在诉讼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其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下,该第三人虽然只享有普通债权,但仍可提第三人之诉。本案中,万事达公司认为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原判决中确定的债权内容有误,侵害其民事权益,万事达公司可以提起第三人之诉。二、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万事达公司利益的行为。万事达公司以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持有土地评估报告,但在原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为由,认为二者恶意串通、损害其民事权益。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万事达公司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将普通的债权人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例外情形是对虚假诉讼所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予以司法救济,而本案中,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之间的诉讼并非虚假诉讼,且万事达公司只是认为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进而认为该虚假陈述系二者串通损害其利益,并非认为二者系虚假诉讼。其次,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交何种证据法院不能无理由加以干涉,本案中,鞍山银行及**公司在原诉讼中要围绕着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提交证据,土地评估报告在原审中并非必须提交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交与否都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再次,案涉的土地评估报告,是对进行抵押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鞍山银行依据该评估价格作为发放贷款数额的参考依据,该评估报告仅起到土地估价作用,并不能依据评估报告判断案涉房产是否在抵押设立时已存在,不能基于鞍山银行与**公司不提供该土地评估报告就认为双方恶意串通。最后,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抵押登记时案涉房产已设立,是依据鞍山银行与**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其他证据,该照片通过网页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5月,即便本次诉讼中万事达公司提交了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仍然无法推翻原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更无法认定鞍山银行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故该院对万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救济程序,针对不同阶段的权利救济分别进行了不同的制度设计,而针对标的物被查封、冻结等进行执行程序后的救济制度设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案外人参与分配及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程序,该程序功能在于审理确定案外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从而确认对执行中的标的物是否准予执行或执行顺位问题。 本案中,案涉争议房屋因另案执行程序被查封,该另案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辽0303民初1123号辽**大铝业有限公司与万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该案执行程序中,鞍山市铁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0303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置业公司名下42-104-65房产,面积2501.39平方米,即案涉争议房屋。此后,鞍山银行于2022年3月以**置业公司为被告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辽0304民初1120号,诉讼请求为:1.确认鞍山银行对**置业公司名下产籍号为:42-104-65-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房产价值暂定为12,506,950元(5000元/平方米*2501.39平方米=12,506,950元);2.判令鞍山银行对**置业公司产籍号为:42-104-65-1的房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在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债权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置业公司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鞍山银行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主张优先受偿权,目的是通过法定程序,保护优先权人依法实现自己债权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在另案执行中被查封,现鞍山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向执行法院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非向其他法院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另诉主张确认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此外,在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诉请求确认抵押权及优先受偿的两种诉讼中,有关管辖法院、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鞍山银行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另行提起确认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其审理结果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万事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万事达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鞍山银行与**置业公司另案单独进行诉讼,亦有可能损害万事达公司的利益。综上,在案涉房屋已被另案执行程序查封后,鞍山银行单独起诉**公司主张确认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不应该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对该案予以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万事达公司请求撤销(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事达公司请求确认鞍山银行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案不应予以审理,故对万事达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撤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案件中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辽宁万事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22)辽0304民初1120号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小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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