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国刚与齐永祥、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404民初349号
原告李国刚,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望花区事缘吉祥馄饨北镇店送餐员,住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13-1号楼3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永祥,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营口路22-1号楼4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时阳,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阳,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国刚与被告齐永祥、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刚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齐永祥委托代理人时阳、被告辽宁兴圆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刚诉称:2015年9月20日15时16分,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与望花大街交汇口10米,被告齐永祥驾驶辽DG8770号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进行治疗。涉案车辆辽DG8770系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露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国刚医疗费52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2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3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辅助器具102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4.6元,财产损失2330元,共计235169.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永祥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本人的,是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辽DG8770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我单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为4050元,营养费在医嘱上没有输血和大手术的记录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真实性有限异议,应当提供工资台帐,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过高,辅助器具中的轮椅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在十级伤残的系数基础上1%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辩称,车辆辽DG788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范围内,但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我们应当按照比例赔偿,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在交强险中也应按比例赔偿。但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在长期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真实性有限异议,应当提供工资台帐,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过高,辅助器具中的轮椅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在十级伤残的系数基础上1%计算。我们不承担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5时16分,被告齐永祥驾驶车牌号为辽DG8770的小型客车,沿抚顺市雷锋路望花大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李国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刚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多节段骨折(粉碎)、左腓骨骨折(粉碎)、左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5、6、7、8、9肋肺挫伤),住院治疗8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0天,出院时支付住院医疗费52188.92元,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经诊断休息1个月。2015年9月30日,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40482015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国刚与被告齐永祥负同等责任。2015年12月30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国刚进行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鉴定,结果为:1、李国刚左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李国刚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3、李国刚左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1000元左右,此为参考价。为此,原告花费鉴定挂号费40元,伤残鉴定费为119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国刚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车为2013年7月18日购买的价格为1850元,对于该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做车损价值鉴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国刚医疗费52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2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3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辅助器具102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4.6元,财产损失2330元,共计235169.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齐永祥系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齐永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G8770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DG8770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6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国刚与被告齐永祥负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永祥系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故应当由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主张的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应当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2188.92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一节,参照抚顺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81元,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405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中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一节,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因此次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台帐,故参照2014年度城镇长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医嘱证明111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8844.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0元一节,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本院对护理费确认为7891.68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328元一节,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之处,两个十级伤残可按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节,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精神造成了痛苦,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确认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93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为必要支出,系合理损失,故予以本院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1000元一节,因该手术系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确定了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轮椅、拐杖)1028元一节,因原告腿部受伤轮椅与拐杖系必要的辅助器具,且提供了购买发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4.6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且原告确有复印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复印费64.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330元(眼镜480元、电动车1850元)一节,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说明存在对车辆以外的财产损失,且原告不同意对电动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故对眼镜损失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结合该电动车购买时间及价值,本院酌情确认财产损失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国刚医疗费52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72238.9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2238.9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31119.46元;
二、原告李国刚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李国刚误工费8844.48元、护理费7891.68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残疾辅助器具10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292.1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000元,不足部分39292.1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19646.08元;
四、原告李国刚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五、原告李国刚鉴定费1930元、复印费64.60元,共计1994.60元,由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即997.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李国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7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414元,原告承担534元,被告辽宁兴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