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丹东永安环保有限公司)与朝阳县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21民初1193号
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丹东永安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57-8号。
法定代表人:封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拖欠延付款期间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2日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并向被告提出了验收申请,由于被告考虑验收后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故与我方协商拖延验收日期到2016年5月,我方同意了被告的验收日期安排,并于2015年9月28日完成工程移交被告,由被告主管该工程的副局长于庆和在移交单上签字并接收,2016年初原告提出验收,被告未按时组织对工程验收。2016年初被告主管该工程的副局长于庆和因病住院,让原告找被告局长***,***让我找于庆和,互相推诿,导致该项目一直没有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后,甲方需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60日内给出验收结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被告推迟至2016年5月进行验收,但被告至今未给出验收结论。原告认为自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在60日内没有给出验收结论。应视为验收合格。该工程总价款为200万元,被告已支付17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后的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朝阳县环保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投标的不符。中标价格为251万元,签订合同价为200万元,违反了招标法,是导致招标不能竣工验收的一个原因。工程设计与实际施工不符,无法进行验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正式的验收申请,原告所谓验收申请,仅与当时被告主管该项目的于庆和口头商议,且于庆和副局长2016年2月患病开始治疗至2017年病故一直未上班,因此验收申请视为无效。原告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且不配合整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环保公司)以251万元价款中标,招标单位朝阳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开发的朝阳县七道岭*家营子村六组湿地工程施工项目。朝阳县环境保护局(甲方)与丹东永安环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朝阳县七道岭乡*家营子湿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工期为120日,当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之日后,甲方须及时组织验收,并在乙方提出的验收申请后60日内给出验收结论,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永安环保公司对该湿地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28日永安环保公司向环保局送达了*家营子工程设备及看护人员移交单,该移交单载明“朝阳县环保局:我公司承建的*家营子湿地工程已经完成竣工图纸所描述的工程量及增量,现因甲方迟延下拨工程进度款,推迟工程于2016年5月份验收,我公司待明年地面植被长出后便于验收,并公司在验收前的3月中旬进入场地,故此我公司在退出工地后要求甲方派出看护人员管理工程场地及设备,明细如下……”,甲方主管该工程项目的副局长于庆和在移交单上签名。2016年初原告永安环保公司向被告主管湿地工程的副局长于庆和口头提出验收申请,此时于庆和已经生病住院,由接手湿地工程的副局长***请示局长***验收湿地工程,***说验收不了,未组织对该工程验收。2018年10月24日被告以朝阳县环函(2018)56号向原告发函,提出辽宁省审计厅于2017年上半年对七道岭*家营子湿地工程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提出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较差的问题,近日,省环保厅再次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发现湿地工程尚未进行整改,完成后贵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验收申请,我局将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2018年11月26日被告以朝县环函(2018)57号向原告发函,提出由于省环保厅限定整改期限较短,我局要求贵公司务必在即日起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方案并开始整改。2019年1月25日,被告以朝县环函(2019)1号向原告发函,内容为“丹东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5年与我局签订了《朝阳县七道岭乡*家营子湿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于同年向我局交付。因人事变动等原因,该工程未进行完工验收。2017年10月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对该项目进行了实地核查,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我局因此先后多次发函要求贵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贵公司一直未采取任何实质工作,导致*家营子湿地项目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解除与贵公司关于《*家营子湿地项目施工合同》。本函送至贵公司时解除合同即生效。朝阳县*家营子湿地项目至今未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关于***10万元用于其湿地工程的维护费用,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工程移交单,朝阳县环境保护局(2018)56、57号(2019)1号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当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后,甲方须及时组织验收,并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60日内,给出验收结论,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2015年9月28日为被告送达的*家营子湿地工程设备及看护人员移交单中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家营子湿地工程已完成施工图纸所描述的工程量及增量,现因甲方延迟下拨工程进度款,推迟工程于2016年5月份验收,并公司在验收前3月中旬进入场地,故此,我公司在退出工地后,要求甲方派出看护人员管理工程场地及设备。该工程移交单由于言明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5月份,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工程验收的书面申请,被告未能组织验收,造成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的原因是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怠于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60日内给出验收结论,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2016年5月份提出申请的60日内未组织验收给出验收结论,故应该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家营子湿地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请求给付其工程款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提出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其余10万元***留用该工程自行维护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朝阳县环保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