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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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7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科达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科达路198-2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奇,男,蒙古族,1994年1月20日出生,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分公司)、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所拖欠的货款4.8万元(HL-CG-20158310035《买卖合同》欠款2.4万元,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欠款2.4万元);2.二被上诉人支付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项下第四期货款7.2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应预付20%货款,货到后再付20%款项,上诉人安装人员到达安装现场后3日内在付20%款项。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截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尚拖欠两份合同前三期款项合计4.8万元,所以4.8万元款项不是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拖欠的,是两份合同各自拖欠2.4万元。2.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约定了由环保部门验收并出具水质报告后付30%,但在同日签订的《沧州10吨/小时涂装废水处理工程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成功运行后由业主和本协议甲方/乙方共同取样并送样到国家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并取得合格的水质简称报告,视为设备达到合同质量要求,验收合格。现上诉人已完成了前述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支付至90%的设备款。

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尊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针对两份合同所欠欠款及时履行,先后支付了8.4万元和12万元。但由于银行支票退票导致4.8万元未实际支付到位。至于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第四期货款7.2万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经安装调试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立分公司、华立公司连带给付剩余货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永安公司与华立涂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L-CG-20158310035),约定华立分公司购买永安公司水旋喷漆室废水处理设备,价值18万元;交货地点、时间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朱家坟北京北方车辆集团,工期10天完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货到后付20%,永安公司安装人员到达安装现场后3日内付20%,永安公司同时开具合同全部60%增值税发票(税率17%)邮寄给华立分公司,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水质报告后付30%,永安公司同时开具合同全部40%增值税发票(税率17%)邮寄给华立分公司,剩余10%于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同日,2015年8月31日,永安公司与华立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L-CG-20158310036),约定华立分公司购买永安公司电泳涂装废水处理设备,价值24万元;交货地点、时间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工业园区新104国道旁,工期20天完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货到后付20%,永安公司安装人员到达安装现场后3日内付20%,永安公司同时开具合同全部60%增值税发票(税率17%)邮寄给华立分公司,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水质报告后付30%,永安公司同时开具合同全部40%增值税发票(税率17%)邮寄给华立分公司,剩余10%于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合同编号为HL-CG-20158310035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永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将该合同约定货物送达交货指定地点,货物安装人员于同日到达,2015年11月20日永安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合同编号为HL-CG-20158310036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永安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将该合同约定货物送达交货指定地点,货物安装人员于同日到达,2015年12月5日永安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华立分公司已给付永安公司合同编号为HL-CG-20158310035《买卖合同》的货款72000元及36000元,合计108000元;合同编号为HL-CG-20158310035《买卖合同》的货款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与华立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首先,关于合同编号为HL-CG-20158310035《买卖合同》的货款,永安公司主张依据该合同约定,其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后,华立分公司应给付货款108000元,经查,华立分公司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已给付永安公司货款108000元。故永安公司称华立分公司尚欠24000元未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合同编号为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的货款,永安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其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且检测合格,故华立分公司应给付货款216000元,但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设备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故该30%的合同款项,永安公司现尚无权请求。华立分公司按该合同应给付永安公司前三期合同款项,即该合同60%(20%+20%+20%)的货款144000元(240000元×60%),华立分公司已付96000元,其还应给付永安公司货款48000元(144000元-96000元)。华立分公司、华立公司同意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二、被告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永安公司负担810元,由华立分公司、华立公司负担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拟证明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已达到第四期7.2万元货款的支付条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单位远迪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向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对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北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2017年9月9日,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环境监测站对远迪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5万辆电动车项目出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其中记载验收检查结论一项包括废水。同时在该报告第30页记载了”4.3废水监测结果”,其中包括工业废水监测结果、生活污水监测结果、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情况、环境管理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一览表”,均体现了环保部门在验收过程中的水质监测数据。2017年9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青环验【2017】3号)”,其中记载:运行期,职工生活污水经化粪池沉淀后直接排入园区管网,酸洗废水采用”储水池+反应沉淀+体池”预处理,进入厂区污水处理站采用”中和调节池-气浮池-生化池-MRB池-EDR电渗析”处理后排入园区管网进入马场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两份合同第三期欠付款项4.8万元归属于哪一份合同,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是否已到达另行支付7.2万元的条件。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立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约定基本一致。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华立分公司两份合同均应当支付至60%的货款。一审法院已查明华立分公司分别支付了7.2万元、9.6万元、4.8万元、3.6万元。其中4.8万元被退票而未支付成功,所以就此无争议的60%货款,华立分公司确认尚有欠款4.8万元待支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所对应的具体合同,所以欠款4.8万元应均摊到两份合同中。对此,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在付款时明确指向了对应的合同编号。所以上诉人关于确认4.8万元欠款分摊到两份合同项下,各欠款2.4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债权人的自主抵扣款项为准。故对于上诉人此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是否达到第四期付款7.2万元条件的问题。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水质报告后付30%。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中包含了监测站所出具的水质报告,且2017年9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青环验【2017】3号)中载明了”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据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合同已达再行支付30%货款的付款条件,尽到了举证证明的义务。对此,二被上诉人虽抗辩案涉合同未达前述付款条件,但未就反驳理由提供有效的证据。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
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编号HL-CG-20158310035《买卖合同》项下欠款2.4万元、合同编号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欠款2.4万元,合计4.8万元;

三、被上诉人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合同编号HL-CG-20158310036《买卖合同》项下欠款7.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分公司、大连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浩

审判员崔耀天

审判员王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