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22民初5028号
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建平新瑞德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新瑞德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新瑞德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致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签订《合同书》,由我公司为被告安装干燥塔除尘脱硫设备及安装调试,价款为3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2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付款95%以上,设备才归被告所有。现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就擅自使用设备达2年之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支付款项达到总合同额95%之前,停止使用干燥塔除尘脱硫设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建平新瑞德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丹东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新瑞德陶瓷有限公司签订陶瓷厂干燥塔除尘脱硫设备及安装调试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干燥塔除尘脱硫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款支付方式为从本合同签订后预付本合同额的30%,图纸设计完成交给被告后付10%,设备进厂后付20%,工程安装完成后付20%,验收监测达标后五日内付合同额的50%。被告应支付总价款为35万元。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变更为28万元。同时对设备所有权进行约定,如被告付款未达到总额的95%,设备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只有被告付款达到总额95%以上,被告才拥有此设备所有权及使用权,并可以使用设备。
原告按着合同约定将干燥塔除尘脱硫设备安装在被告生产设备上,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后,尚欠原告18万元未给付。当被告启动生产设备时,与原告生产的设备相连接干燥塔除尘脱硫设备部分被动进行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商局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合同书、补充协议、禁止使用函、快递单回执、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辽132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和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新瑞德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可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按现行法律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未达到95%以上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本案被告给付货款尚未达到95%以上,所以本案涉及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应告可以主张取回标的,但原告主张被告停止所涉设备运行,因该设备与被告的生产设备相连接,如完全停止该设备使用会给被告生产设备在运行过程造成损害,同时被告也认可现在仅是生产过程被动使用该设备,除被告运行部分,该设备配套其他设备并未使用,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证据证明被告全面使用此套设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款项达到总合同额95%之前,停止使用干燥塔除尘脱硫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平新瑞德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支付款项达到总合同额95%之前,停止使用干燥塔除尘脱硫设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