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梁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竹,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用72,246.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93.18元,以72,246.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欠付的运输费72,246.04元,并撤销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承运方)与被告(甲方、托运方)签订《沈阳恒大时代新城1期土方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沈阳恒大时代新城1期(1#,2#,7#,8#,9#,10#,16#,17#,18#,19#楼及地库)基础工程项目土方运输作业任务,原告承担的运输以实际运输数量计算;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运费19元/m³,以上价格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本工程跨年度施工,2019年11月20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本合同完全执行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运输作业任务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实际运输11697.16m³,运费合计为222,246.04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22,246.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恒大时代新城1期土方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欠付原告运费72,246.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运输合同约定本合同完全执行后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土方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施工完成,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运费72,246.04元;二、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2,246.0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保全费779元,均由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98元、保全费779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该规定,在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以该解释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