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陆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许嘉男,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3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第一项裁判错误,是非不分,颠倒黑白。在已经认定正昊公司至今尚欠太平洋公司土地及代建费用并支持太平洋公司部分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无视合同明确约定,判决太平洋公司向正昊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正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太平洋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交付。(一)《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1月5日,而非2014年3月21日。正昊公司起诉状中称《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编号A088)签订于2014年3月21日是错误的,正确日期是2016年1月5日,有正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案的重要时间节点为:1、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太平洋工业城认购定金协议》,正昊公司订购太平洋工业城A区85号物业;2、2014年10月30日,正昊公司认购的2栋办公楼和1栋厂房经过五方验收合格;3、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太平洋工业城一期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二》;4、2015年12月30日,正昊公司对A85号厂房提出维修申请;5、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编号A088)。6、2016年1月14日,正昊公司给太平洋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另签一份编号为A201的招商落户协议用于新三板上市,明确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以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太平洋工业城A088招商落户协议为准,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提供所有的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二)太平洋公司根据招商落户协议第4条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正昊公司未付清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房。《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第六章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中止厂房建造或进行交付,且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加倍计算,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应交总费用30%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已在合同约定项目上的所有投入。”原判第二项为正昊公司支付给太平洋公司土地及代建费用1013852.5元。这说明至今正昊公司仍欠付太平洋公司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根据前述协议书的约定,太平洋公司有权拒绝交房,并追究正昊公司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正昊公司未依约支付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的情况下,无视合同约定认定太平洋公司构成逾期交房违约,是非不分,颠倒黑白,裁判错误。即使太平洋公司现在不交付厂房,也不构成违约,更何况太平洋公司出于合作意愿允许正昊公司在未付清费用的情况下提前使用厂房和办公楼。正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在逃避付款义务,属于恶人先告状。(三)《招商落户协议书》仅约定了完工时间,并未约定交付时间,正昊公司主张逾期交房没有合同依据。《招商落户协议书》第三章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人民币75.65万元后即开始动工建设(委托代建),最迟应在2014年6月30日开工,6个月后(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乙方委托甲方的所有工程的完工时间和质量标准,以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勘察单位、设计院及甲方的验收为准。甲方完工后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接收。乙方不得无故拒接工程。否则,验收合格之日为甲方交付之日,视为甲方交付完毕,此后造成的工程损毁风险及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可见,《招商落户协议书》仅约定了完工时间,并未约定交付时间,正昊公司主张逾期交房,没有合同依据。(四)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0月实际交付房屋错误。《招商落户协议书》签订时,案涉房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底前通知正昊公司收房,正昊公司在2015年时已对房屋进行了验收。案涉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并五方验收,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收房,应视为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2015年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窗户关不严、有漏水等进行报修,上诉人进行了维修,这足以说明此时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已经占有使用。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0月实际交付房屋属事实认定错误。定金协议签订后,太平洋公司一直催促正昊公司签订招商落户协议,但正昊公司一直推拖不签。2016年1月5日其才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A088号《招商落户协议书》。而此时A85号厂房和办公楼已经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并经过五方验收。《招商落户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人民币75.65万元后即开始动工建设(委托代建),最迟应在2014年6月30日开工,6个月后(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乙方委托甲方的所有工程的完工时间和质量标准,以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勘察单位、设计院及甲方的验收为准。甲方完工后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接收。乙方不得无故拒接工程。否则,验收合格之日为甲方交付之日,视为甲方交付完毕,此后造成的工程损毁风险及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底通知正昊公司收房。正昊公司于2015年对窗户关不严、有漏水点等问题进行了报修,太平洋公司也进行了维修。这足以说明正昊公司在2015年时就已经实际占有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正昊公司无故拒接工程,2014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太平洋公司交付之日,视为已交付完毕。(五)正昊公司在收房后不进驻装修,与太平洋公司无关,风险和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正昊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其成立于2004年1月4日,注册经营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8号,2020年9月4日注册地址变更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正昊公司在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4911号案中提交的证据8其与金泰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8号院内;第二条约定,租期两年,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正昊公司自2004年公司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在承租高官台28号厂房和办公楼。2014年底太平洋公司要求正昊公司收房时,其因未付清土地及厂房建设费,加之前手租赁合同未到期而未急于对案涉办公楼和厂房进行装修改造。但相应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转稼给太平洋公司。二、原判认定正昊公司欠付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金额有误,判决主文未支持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正昊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的65万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首先,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正昊公司出具的65万元现金收款收据,是先开收据后付款,类似于先开发票后付款。当时并未收到款项。其次,正昊公司庭审中称6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太平洋公司的郑丽俐,但郑丽俐于2014年11月才从沈北新区招商局离职到太平洋公司工作,正昊公司在2014年3月不可能将现金交给郑丽俐。另外,原审期间,太平洋公司代理人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到沈北新区政府进行调查,由于机构调整,政府无法给律师出具说明,需要法院去调查了解,但原审法院未去调查,审判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太平洋公司提交了郑丽俐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工积金回单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11月才到太平洋公司工作。第三,原判认定正昊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取款50万元和2014年3月27日取款25万元的取款凭证,认定正昊公司已付65万元,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正昊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取款30万元的证据是支票存根,不是银行流水,金额是30万元,不是25万元。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代理人持有原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到锦州银行沈阳分行进行调查并做了录音,经银行查询正昊公司根本没有在2014年3月27日取过30万元,在此日期前后也未取过30万元。由于银行表示不能给律师出具书面材料只能法院亲自来调才行,代理人请求原审法院去调查取证或者要求正昊公司出具银行流水,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审判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正昊公司称将65万元现金于2014年4月交付给太平洋公司的郑丽俐,根本与客观证据相矛盾,且无法证明其取过相应的现金,原判认定此节事实证据不足。(二)正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中1037485元一直未提供合格证,双方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无法抵销,正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根据《太平洋工业城一期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二》第三条约定,正昊公司应在2016年3月底前提供全部混凝土合格证。如出现违约情形,太平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由正昊公司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损失。第四条第1款约定,正昊公司提供全部质量保证资料后太平洋公司才付清全款。2016年1月14日,正昊公司给太平洋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另签一份编号为A201的招商落户协议用于新三板上市,明确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以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太平洋工业城A088招商落户协议为准,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提供所有的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根据双方书面约定,太平洋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附有条件,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正昊公司未提供全部合格证前,太平洋公司有权拒绝付清全款,亦有权拒绝用混凝土款抵顶土地及厂房代建费。至今正昊公司也未提供价值1037485元混凝土的合格证书,导致使用该混凝土施工的房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太平洋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正昊公司对太平洋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无法与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进行抵销,此部分金额仍应支付。原判将此部分金额进行抵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判未支持太平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招商落户协议书》第六章第4条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中止厂房建行或进行交付,且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加倍计算,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应交总费用30%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已在合同约定项目上的所有投入。”即使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正昊公司欠付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就应当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反诉状中违约金为欠付款项2701337.5元的30%,计81万元。原判未判决正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裁判结果错误。综上,《招商落户协议书》约定案涉2栋办公楼和1栋厂房的土地及厂房建设费为15180000元。正昊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抵顶回填工程款223785元,抵顶混凝土款12204877.5元,合计付款为12478662.5元。尚欠土地及厂房代建费2701337.5元,其中包括未出具合格证混凝土款1037485元。即使正昊公司愿意委托检测并承担检测费用,其拒不交付合格证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该部分混凝土抵顶房款的条件无法成就,对于混凝土款双方可另案解决。三、退一步讲,即使判决太平洋公司向正昊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而不应脱离合同任意认定,原判滥用司法权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原审判决第二项计算,太平洋公司应向正昊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为180余万元。而双方签订的《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第六章第2条约定,“甲方因非客观原因或非乙方原因而导致厂房立付延误,应向乙方承担每月壹万元的违约金”。按此计算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914天,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为609333元。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用司法权侵害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太平洋公司根本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判第一项明显系枉法裁判,明显裁判不公。综上,在合同明确有约定在款项付清前太平洋公司有权拒绝交房且正昊公司尚欠200余元万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不构成逾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太平洋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正昊公司未曾支付过65万元现金且其未提交抵顶款项混凝土合格证的情况下,应当由正昊公司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判既然认定正昊公司未付清款项,就说明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判未判决正昊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其认定事实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正昊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太平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及违约金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视合同,主张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招商落入协议书最后一页明确约定,厂房房款暂定为1518万元,具体房款单价待甲乙双方商议后最终确定,在双方对案涉房款未达成一致的情况,我公司已经支付了93%的购房款,后因联系无法与上诉人沟通交房事宜,而没有继续将尾款支付,于情于理都是站得住脚的。太平洋公司为我公司建造房屋,完工后有交房义务。太平洋公司并未通知我方收房,验收,其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太平洋公司主张先出现金收款收据后付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有违常理。现金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说明,我公司已经在一审进行提交。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太平洋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331万元的实际房租损失,原审法官已经依据我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裁判,我司认可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
原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损失331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园区硬覆盖施工费用11万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9万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因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逾期交房违约损失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办公楼租金275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停车场租金56万元,共计33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正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太平洋工业城认购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太平洋公司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号物业,首期定金5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付清。第一期付10%(含定金)分两批支付,第一批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5%为70万元,第二批于下月底前支付另5%为70万元整。剩余款项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混凝土等工程款项抵扣。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落户在甲方太平洋工业城A区××号用地,毛地面积约6744平方米(含甲方工业城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等面积),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约为5373平方米(其中办公楼约2687平方米,厂房面积约2686平方米),厂房、办公楼宇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工程设计、建设(或建设发包)及相关报批工作由甲方负责并组织代建,工程建设及建设相关的费用为2825每平方米,土地及厂房建设等费用共计1518万元。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1513万元由乙方承接甲方混凝土工程款中抵扣。该合同第三章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人民币75.65万元后即开始动工建设(委托代建),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开工,6个月后(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乙方委托甲方的所有工程的完工时间和质量标准,以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勘察单位、设计院及甲方的验收为准。甲方完工后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接收。乙方不得无故拒接工程。否则验收合格之日为甲方交付之日,视为甲方交付完毕,此后造成的工程损毁风险及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三章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厂区范围内的围墙、地坪、绿化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且围墙等施工建设必须委托甲方负责设计,并按照太平洋工业城的统一标准进行建造施工。该合同第六章第2条约定,甲方因非客观原因或非乙方原因而导致厂房交付延误,应向乙方承担每月壹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六章第4条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中止厂房建造或进行交付,且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加倍计算,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应交总费用30%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已在合同约定项目上的所有投入。该合同备注第3条约定,A85号厂房房款暂定为人民币1518万元,具体房款单价待甲乙双方商议后再最终确定。2015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沈北区太平洋工业城一期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给甲方在建的太平洋工业城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期间,乙方必须按甲方或甲方书面指定的工程总承包方的用货指令,按时、按质、按量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乙方应在2016年3月底前提供全部混凝土合格证。如出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由乙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损失。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公司近期准备在新三板上市,需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配合我公司出具一份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协议编号为A201,此招商落户协议仅作为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配合我公司上市之用,它用无效。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以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沈阳太平洋工业城A088号招商落户协议为准。另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30前提供所有为沈阳太平洋工业城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厂房及附属用房1、附属用房2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竣工验收,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形成《竣工报告》。2015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反映的A85号厂房存在办公楼窗户关不严、厂房内有漏水点、雨棚漏水等维修事宜进行了确认。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章确认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正昊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采购自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额为12204877.5元,原告正昊公司采购自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额为68025元,原告正昊公司于2014年采购自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额为969460元,原告正昊公司自营回填土结算额223785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上述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称原告正昊公司结算额68025元及结算额969460元两部分混凝土未提供混凝土合格证,不符合抵扣购房款条件。原告正昊公司称未提供混凝土合格证属实,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接收并实际使用。2022年1月15日,一审法院收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1、原告同意以1518万元的价格支付购房款;2、原告同意将剩余购房款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有义务在2014年末交付房屋。被告主张2014年10月30日案涉房屋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收房。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但2015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说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被告还主张落户协议约定暂定总价1518万元,后双方没有就价款重新协商,故以最后确定价款1518万元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案涉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5万元购房款收据。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锦州银行沈阳分行取现5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锦州银行沈阳分行取现25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2020)辽0113民初4911号案件的反诉状中自述,协议签订后,太平洋公司依约开工建设,并于2017年10月依约将工程交付正昊公司使用至今。被告未提供通知原告收房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平洋工业城认购定金协议》及《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太平洋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正昊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正昊公司的已付款金额问题。关于65万元购房款,太平洋公司已开具收款收据,且正昊公司也提供了付款前的现金取款凭证,取款金额也高于65万元,故该65万元购房款应认定正昊公司已支付。关于1037485元没有提供合格证的混凝土是否应抵顶购房款的问题,因该部分混凝土太平洋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且正昊公司表示如太平洋公司认为有必要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正昊公司可以承担,故该部分混凝土应抵顶购房款。此外,再加上太平洋公司认可的正昊公司支付土地及厂房建设费用12478662.5元(定金5万元+12204877.5元混凝土+223785元回填土),故正昊公司合计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土地及厂房建设费14166147.5元(65万元+1037485元+12478662.5元)。关于案涉房屋应交付时间及实际交付的时间。因被告主张案涉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收房,应视为被告认可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关于实际交付时间,被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说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方作为业主,在进行质量检查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已经验收了案涉房屋。且被告在(2020)辽0113民初4911号案件的反诉状中自述,协议签订后,太平洋公司依约开工建设,并于2017年10月依约将工程交付正昊公司使用至今。故应认定被告实际交付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10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的诉求,因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月一万元过低,故按实际损失金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关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办公楼租金损失275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房,故应赔偿原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损失。因案涉房屋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不宜确定,一审法院酌定实际损失以房屋总价款15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停车场租金损失5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园区硬覆盖施工费用11万元,因合同约定厂区范围内的围墙、地坪、绿化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故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19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土地及代建费用2701337.5元的诉求,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总价1518万元,反诉被告已支付14166147.5元,尚欠1013852.5元。虽约定剩余购房款以混凝土方式支付,但反诉被告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故应予给付。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10401.25元,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以提供混凝土的方式支付,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的指定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混凝土而反诉被告拒绝提供,故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15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及代建费用101385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680元,原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5680元,由原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290元,由被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390元。由被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8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47元,反诉原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410元,由反诉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37元。由反诉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反诉原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50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太平洋工业城认购定金协议》其中载明“第一批于协议签定后10日内支付5%为70万”,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编号A088)其中载明“甲方在收到乙方人民币75.65万元后即开始动工建设(委托代建),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开工,6个月后(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2014年3月24日,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向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2014年4月3日,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向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5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两份专用收款收据中均加盖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于65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虽然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对方并没有付款,其是应对方要求先开具收据,其并没有收到该65万元的付款,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此种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而根据双方在上述《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中的约定,动工的前提条件为“甲方在收到乙方人民币75.65万元后即开始动工建设(委托代建)”。在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据该份65万元金额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反驳的,应由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虽然提供相反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足以推翻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事实主张。故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太平洋工业城一期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二》其中载明“供货期间,乙方必须按甲方或甲方书面指定的工程总承包方的用货指令,按时、按质、按量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虽然主张依据《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第六章违约责任第4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中止厂房建造或进行交付,且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加倍计算,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应交总费用30%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已在合同约定项目上的所有投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在其无法举证证明其或其书面指定的工程总承包方如何向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用货指令的前提下,无法证明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相关费用的具体履行期限。况且,在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结算混凝土价款后,就剩余购房款差价的履行方式是否通知对方的问题,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以继续提供混凝土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因此,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以及应由对方承担剩余购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均缺少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同时,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5日就混凝土和回填土进行结算,对于其中的969,460元和68,025元的混凝土,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并未因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格证而主张解除合同,且其又与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而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如对方需要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其可以承担。鉴于此,上述双方已结算的款项1,037,485元(969,460元+68,025元)可以抵作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购房款。
上述《太平洋工业城招商落户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完工后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接收。”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且主张在竣工后就通知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房。同时,在与本案相关的(2020)辽0113民初4911号另案中,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答辩及反诉意见中自认其于2017年10月将案涉工程交付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故一审认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并无不当。此外,虽然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月1万元,但此标准对于案涉建筑面积约5373平方米、总价款1518万元的工程而言过低,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提供同期承租其他房屋的费用证据,但与有关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是否相符,并不宜确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案涉房屋总价款15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0元,由上诉人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朱晓英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枫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