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118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东升乡东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22157E。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竹,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保险公司综合楼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1227134125。
法定代表人:王肇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被告正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竹、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被告人保铁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6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9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850元、复印费100元、辅助器具费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22年7月4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七星大街四环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抢救后送至沈阳二四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伤情,发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8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需二次手术治疗,保留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
被告***、正昊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故在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收入减发情况,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转账记录,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同意赔偿500元;根据交警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驶离现场,我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被告人保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构成逃逸,所以我司拒绝赔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七星大街四环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损及***受伤的后果。事故后***驾驶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经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沈阳二四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颅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并住院治疗41天(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特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25天,饮食为鼻饲饮食、半流食,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休息1周、1周后门诊复诊等;2022年10月5日至10月12日,原告到沈阳沈北康健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二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1天;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到沈阳二四二医院门诊复诊12次,医嘱休息至2023年2月14日。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正昊公司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铁岭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铁岭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沈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铁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正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铁岭公司提出的***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构成逃逸、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现场,故对其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经核算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花费医疗费106624.15元予以认定,人保沈阳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应予扣减,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624.15元予以支持;2.原告两次共计住院治疗48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予以支持;3.原告在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鼻饲饮食、半流食,故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后多次复诊伤处仍存在肿胀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院外部分营养费为1000元,故营养费合计2230元;4.原告在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特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25天,因特级护理期间由医护人员专人护理,相应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特级护理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合同、陪护证明及护理费发票,本院对沈阳二四二医院二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沈阳沈北康健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1天,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XXXX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4元(154元/天×6天)。关于院外护理部分,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专人陪护,且自2022年8月21日起多次复诊均无继续专人陪护的医嘱,故根据院外护理协议、陪护证明及护理费发票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医嘱确定的院外护理期间,院外护理费为2100元(300元/天×7天)。综上,护理费合计13024元;5.原告自2022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多次复诊医嘱均要求休息,即持续误工至2023年2月14日。根据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原告职业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认定原告的农民身份。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XXXX标准有关数据》中农业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00元予以支持;6.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多次门诊检查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7.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50元予以支持;8.原告在入院治疗次日购买的纸尿裤等用品系因事故造成损伤在治疗过程中因护理需要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购买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32元,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100元。
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人保沈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024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850元、辅助器具费32元;由人保铁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6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230元;由正昊公司赔偿复印费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XX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024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850元、辅助器具费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6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230元;
三、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00元;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42元,应予退还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迎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帝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