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6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6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竹,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号43层。
法定代表人:闫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南侧融创中心商业广场A座28F。
法定代表人:迟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歆婕,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融创公司)、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华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融创华北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与其协商订立合同的均为融创华北公司,合同相对人为融创华北公司,虽然合同未加盖合同相对人公司公章,但是通过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相对方已经履行入库合同相关约定,视为上诉人与合同相对方达成协议。辽宁融创公司作为收款单位,虽主张其向上诉人提供了承诺函文本,但对其与上诉人的协商过程及具体经办人员均不能说明,有违常理。现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提出与其进行协商的李冰、胡嘉琪为其公司员工,故一审法院就案涉合同形成的相关事实、上诉人究竟与哪方公司达成协议的事实并未予以查清。现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案涉合同形成过程及合同相对人等相关事实,再行裁判由何方承担返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9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琼